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金寶成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勃 被 告 王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9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2日由原告員工陳政何駕駛行經高速公路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保險賠付後不足之車輛維修費用245,904元、拖吊費3,450元、兩個月租車費用100,000元、車輛折舊費用180,000元及兩個月稅金6,143元,共計535,49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員工於108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9公里處,遭被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追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現場照片、正佳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單及證明、皇冠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汽車行照、興龍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舊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 補字第564號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37頁至第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觀諸被告於公路警察詢問時自承伊因打瞌睡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等語,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價修復費用704,024元,扣除保險賠付之零件費 用322,120元、烤漆及板金工資45,000元、91,000元後,尚 不足245,90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正佳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 修護明細單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堪信屬實。而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單,其中零件費用為730,000元,維修工資為131,000元。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0年9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31頁),迄108 年3月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約為7年餘,已逾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3,000元(計算式:730,000元×1/10=73,000元),再加計工資費 用13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04,000元(計算式:73,000元+131,000=204,000元)。 ⒉車輛價值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價值折損18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興龍貿 易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爰審酌系爭車輛部分車體因撞擊而嚴重變形,此有車輛受損情形之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且衡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乙情,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亦無法回復未受損前應有之市場交易價值,而有價值減損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車輛價值減少180,000元之損害乙節,洵為可採。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內需租用同型車供代步,其自108年3月12日起支出兩個月之租車費用100,000元等情,並 提出皇冠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係以辦理殯葬事務為業,須以系爭車輛載送喪家至儀式場地,而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損壞,無法以系爭車輛執行上開業務,自有另租同等車輛使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兩個月之租車費用100,000元,要屬有據。 ⒋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需拖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45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9頁 ),併觀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尾已因撞擊而致車體凹陷,足認系爭車輛已因受損而無法行駛,有拖吊系爭車輛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3,450元,核屬有 據。 ⒌稅金費用: 原告固主張受有兩個月汽車燃料費、牌照稅共6,143元之損 害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為車輛所有人依法須繳納之稅負,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不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均負有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義務,是此稅負尚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87,450元(計算 式:204,000元+180,000元+100,000元+3,450元=487, 4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