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吳昱賢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冠洲即陳朝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源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萌公司)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及被告共同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9條(見南投地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因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源萌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茂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之國瑞牌2002年曳引車乙輛,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2萬5238元,分37期付款,頭期款14萬1238元,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價款7萬5000元,第13期至第36期每期價款6萬6000元,依約如有1期以上未能兌付,自遲延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加付利息,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詎源萌公司於94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1萬170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1709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臺北中山郵局第1976號存證信函、本票及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南投地院卷第17-3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自遲延之日起加付利息(本件原告遲延利息部分,依約請求年利率百分之18.25),如期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本院審原告就遲延利息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已屬高利,如違約金再按日息千分之1 計算,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5(0.001×365=0.365 ),合計上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總額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54.75 ,且亦無任何違約金上限之約定,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併佐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通常僅為將該借款再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價金而受有何其他重大損害之情,再參以國內現今之金融利率大幅調降,存款利率極低等情,認應將違約金酌減至3000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4709元,及其中161萬1709元部分,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7038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