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被告
- 瑞禾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王欽林
- 被告
- 江櫟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7月26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本件依花蓮企銀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瑞禾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禾公司)業於97年3月1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73523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瑞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情事,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瑞禾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唯一股東為被告王欽林,故本件應以王欽林為瑞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瑞禾公司於93年5月26日邀同被告王欽林、江櫟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包含中期擔保部分本金35萬元、中期放款部分本金35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8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瑞禾公司在93年6月29日繳付完第1期本息後,本應於93年7月27日前再繳付第2期本息,卻違約未繳納,借款利息亦僅繳至93年6月26日止,迄今尚積欠中期擔保部分本金341,984元、中期放款部分本金341,984元,共計683,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之。又王欽林、江櫟權為瑞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欽林兼瑞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稱王欽林)則以:契約上的公司大小章是沒有錯,但我向花蓮企銀借的錢已經還了等語
三、被告江櫟權則以:我是保證人,只是作保而已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其既不否認上開借款契約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且江櫟權亦稱:當初是林欽林帶我去的,王欽林確實有跟花蓮企銀借錢,只還了一期款等語明確,基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王欽林所辯,不足可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 ││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 │├──┼─────┼──────┼───────┼─────┼───────┼─────────┼──────┤│ 1 │341,984元 │341,984元 │自93年6月27日 │12.88% │自93年7月28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350,000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分按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 │ ││ │ │ │ │ │ │ │ │├──┼─────┼──────┼───────┼─────┼───────┼─────────┼──────┤│ 2 │341,984元 │341,984元 │自93年6月27日 │12.88% │自93年7月28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350,000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分按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合計│683,986元 │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