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 告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陳鴻慶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簽訂之電腦設備管理及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等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6,528 元,並於108 年5 月11日起至電腦設備受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2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8 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電腦設備受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28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4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及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原告受領其預付託管費用餘額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99 至302 頁)請求返還預付的託管費用餘額。核本件本、反訴兩造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爭議,堪認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管理及維護其所有56台innosilicon S11 虛擬貨幣挖礦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設備),並於1 07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託管期間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共計1 年,託管費用採優惠價格即255 萬3,600 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如系爭契約經被告提前終止,則每台託管費用除均改以原價4,400 元計算外,另應就每台給付以優惠價格一個月託管費用計算之違約金即3,800 元。而被告於簽約後雖預先支付伊半年託管費用127 萬6,800 元,然其後卻突於107 年12月10日向伊終止系爭契約,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伊原價計算之託管費用86萬2,400 元【計算式:4,400 元/ 月/ 台× 56台×3.5 月=862,400 元】及違約金21萬2,800 元【計算 式:3,800 元/ 台×56台=212,800 元】。又系爭契約經被 告無故終止後,伊即於108 年1 月19日委託宅配公司將系爭電腦設備返還被告,惟卻遭被告無故拒收,導致系爭電腦設備全數退回伊公司,並由伊代為保管迄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除應給付伊搬運費用8 萬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 台×56台= 84,000元】外,並應自契約終止後即107 年12月11日起給付按日以原價託管費用2%計算之每日保管費用即4,928 元/ 日【計算式:4,400 元/ 台×2 %/ 日×56台=4,928 元/ 日 】,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共計151 日,保管費為74萬4,128 元【計算式:4,928 元/ 日×151 日=74 4,128 元】。以上費用經伊扣除被告之託管費用預付款127 萬6,800 元後,被告仍須給付伊62萬6,528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按日計算之保管費用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電腦設備受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2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以及民法第540 條約定,原告就系爭電腦設備應提供24小時之監控管理維護服務,保持系爭電腦設備得以順利運行,並保證24小時內排除系爭電腦設備之技術問題,且應定期回報系爭電腦設備之運作情形使伊知悉。然原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即開始無故拖延託管服務之回覆時間,甚至伊於107 年11月12日請求原告排除系爭電腦設備之技術問題後,原告即不曾再回覆及排除伊所提出之問題,且失去聯繫近一個月,顯已拒絕履行其主給付或附隨給付義務,經伊多次聯繫原告未果,伊方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終止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以原價請求伊給付系爭電腦設備之託管費用及違約金,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須待兩造約明系爭電腦設備返還之期日及時間後,始得按約定之期日時間將系爭電腦設備運送至雙方約定地點即臺北市○○○○街00巷0 號,然原告並未事先與伊約明時間,即逕自於108 年1 月21日寄送「不明物品」至伊大湖山莊街之居所,顯未合於兩造約定,自不生清償效力,是伊就此並無受領義務,亦無受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伊無故拒收系爭電腦設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承翰屢屢無法取得聯繫,此無異係將伊之系爭電腦設備無端扣留二個多月,現原告反向伊索討保管費用,實非合理。再者,伊已預先給付原告託管費用127 萬6,800 元,扣除以優惠價格計算之3.5 個月託管費用74萬4,800 元後,伊並無發生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中段所稱欠費情形,且本件亦非同條項後段所稱之託管期間期滿,故原告自不得依據該條項約定行使留置權並請求伊給付每日4,928 元之保管費用。是原告請求伊再給付託管費用、違約金、搬運費用及保管費用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違反給付義務之事由,經伊於107 年12月10日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均如前述。而截至系爭契約終止,伊僅實際使用約2.74個月(即自107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託管服務,故伊應給付反訴被告的託管費用僅共計58萬3,072 元【計算式:3, 800元×56台×2.74月=583,072 元】,從伊預先給付反 訴被告半年之託管費用127 萬6,800 元扣除後,反訴被告受領剩餘託管費用預付款餘額69萬3,728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約返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所以終止,係因反訴原告之系爭電腦設備不支援新運算方法,無法繼續獲取虛擬貨幣,經反訴原告自身投資因素考量後所為,此為反訴原告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自陳,顯見反訴原告自始至終均非以伊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意願之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況反訴原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尚應給付伊按原價計算之託管服務費、違約金、搬運費用及每日保管費,經扣除抵銷反訴原告之預付款後,已無餘額得為請求,均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所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況為何?終止契約可否歸責於被告?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管理及維護系爭電腦設備,被告則給付託管費用作為對價,核其性質為無名之勞務契約,則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抗辯稱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於107 年12月7 日寄出花蓮國安郵局67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查,系爭存證信函雖稱:「……通知台端『解除』契約」等語,然同一函文內所請求效果則為「……,扣除一個半月原價託管費合一個月優惠價違約金,台端應退還本人預付六個月託管費剩餘款……」、「二、與本人約定電腦設備(56台S11 和電源供應器)反還之明確日期及時間……」,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僅請求向後終止之清算,並未要求均互相回復原狀,堪信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真意為終止契約。又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送達原告乙節,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 至4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1 頁),故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單方任意終止,可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前開單方任意終止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是因其系爭電腦設備不支援新運算方法,出於自身投資因素考量方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係原告不回覆問題,失去聯繫近一個月,顯已拒絕履行其主給付或附隨給付義務,方終止本件契約等語。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是以被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稱因系爭電腦設備之原廠不再支援新演算法運作,遂於107 年10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等語為據,此固有被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8 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經異議並移轉管轄後本院受理案號:108 訴3593號,業具被告撤回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惟原告否認曾於107 年10月23日收到被告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被告抗辯係於107 年12月10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所述終止意思表示,乃另一行為,非指本件107 年12月10日之終止,自無從逕將二者原因混為一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⒉原告否認其有隨時回覆被告所詢問問題之義務,對於被告上開抗辯反駁稱依約僅需在系爭契約屆滿期限後才有通知運作情形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62 頁)。然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二、甲方(即原告)應盡之管理及維護內容:⒈24小時監控管理託管電腦設備與提供軟體技術除錯服務、硬體測試及設定相關軟、硬體數值及優化,保持託管電腦設備順利運行,並應於24小時內排除託管電腦設備之技術問題。…⒊定期回報電腦設備運作情形使乙方(即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不論依委任之規定及系爭契約,原告均有適時將管理系爭電腦設備之情形報告給被告,並與被告保持聯繫之義務。再查,於107 年9 月10日簽約後至107 年11月11日以前,原告就被告所詢問有關系爭電腦設備技術問題、系爭契約各種履行或進行之問題,多在同日或隔日就即時處理並回覆之;但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系爭契約終止以前,被告多次傳訊息給原告指示將系爭電腦設備停機、詢問斷線之技術問題、就系爭契約後續履行請求商討緩衝方案等,均未見原告回覆等情,有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被告抗辯原告不回覆問題,失去聯繫近一個月,顯已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方終止本件契約等語,堪信屬實。準此,被告行使終止權之原因既然是因原告違反契約義務在先,本件終止契約之情形自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承上,茲就兩造各項目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訴請求原價計算託管費用3.5 個月共86萬2,400 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依本件情形,被告應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以原價計算給付託管費用自107 年9 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算是3.5 個月共計86萬2,400 元【計算式:4,400 元/ 月/ 台×56 台×3.5 月=862,400 元】等語。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所定 託管費用原價為每台設備每月4,400 元、託管之系爭電腦設備共有56台等情(見本院卷第352 頁),惟辯稱其實際使用服務期間為107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至107 年12月10日,為2 個月又22天,約為2.74個月,且應須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終止契約時,才可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改用原價計算託管費用等語。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文字為:「一、此契約為甲方特殊優惠專案,乙方若於交付託管費後,擬提前終止本契約者,則第四條及附表所約定之優惠價格每台改以附表所列之原價計算。若該月(或起算日)未滿15天,則依15天計算收費(收取原價之託管月費一半費用),超過15天者,收取原價託管費1 個月費用,並收取每台違約金(依每台優惠價格一個月託管費計算)後,剩餘部分不計利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23頁),其內並未記載「歸責」與否為要件。比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以及同條第2 項有關搬運費規定之文字:「一、……『若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之事由導致契約有無效、撤回、解除、終止、無法履行或不能順利履行者,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返還乙方電腦設備,收取搬運費為每台一千元。」、「二、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時,甲方應將溢收之託管費用扣除轉帳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後,3 日內不計利息退還乙方,並且不收取電腦設備之搬運費」,可知系爭契約若有意以可否歸責作為區分不同效果之要件時,即會明確記載之。準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未記載「歸責」情形作為要件,依當事人之真意,應屬刻意不記載,其所約定改以原價計算託管費用,不再提供優惠的效果,只要「提前終止本契約」即可主張,並不以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甚明。被告辯稱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並不可採。 ⒊又查,本件託管期間,應自107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起算,已明訂於系爭契約第2 條(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 頁);且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業如前一、㈠所述。是以,本件系爭契約終止以前託管期間應自107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起算至同年12月10日下午3 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中段之計算方式,應算為3 個月,原告主張應以3.5 個月、被告抗辯應用2.74個月計算云云,均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價計算託管費用金額為73萬9,200 元【計算式:4,400 元/ 台/ 月×56台×3 個月=739,200 元】。 ㈡本訴請求違約金21萬2,800 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依本件情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給付違約金21萬2,800 元【計算式:3,800 元/ 台×56台=21 2,800 元】等語;被告雖就優惠金額為每台每月3,800 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3 頁),然辯稱應須終止情形可歸責於被告方可適用上開違約金條款,且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定效果,並未以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被告此抗辯不可採,理由業如前㈠⒉所述。準此,本件因確實經被告「提前終止本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要件,故原告主張依該條項後段約定「收取每台違約金(依每台優惠價格一個月託管費計算)」,核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審酌原告預期被告將長期使用其託管系爭電腦設備服務,方同意改以優惠價格折讓託管費用,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對原告雖經濟上有部分損害,但兩造既然已經約定此情形改回原價計算已託管期間的費用,原告受損金額應不高;且參本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的原因係原告近一個月不回覆被告之指示、詢問或聯繫,違反契約義務在先所致等節,如前一、㈡所述,是以,本院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定違約金21萬2,800 元,要屬過高,應減至10萬元,方與本件情況相當。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 ㈢本訴請求搬運費用8 萬4,000 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依本件情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按每台電腦設備1,000 元以及500 元計算,給付搬運費共計8 萬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 台×56台)+(500 元 / 台×56台)=84,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對於本件契 約終止之情形不可歸責,且其長年於花蓮工作生活,故於系爭契約約定返還系爭電腦設備須先約明日期與時間,原告並未事先與其約明返還系爭電腦設備時間,即逕自於108 年1 月21日寄送「不明物品」至伊大湖山莊街之居所,未合於兩造約定,其自無從收受,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請求給付搬運費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就系爭電腦設備返回搬運費之相關約定為第10條第1 項前段:「一、託管期滿後乙方於約定時間內通知甲方不續約者,甲乙雙方應於託管契約到期前約定電腦設備返還之明確期日及時間,經雙方約定後,依約定期日時間將電腦設備送至雙方約定地點(僅限台北市區或新北市區),地址為:台北市○○○○街00巷0 號,乙方應於上述雙方約定之時間與地點當場點收確認電腦設備,若乙方未於雙方約定期日時間收受電腦設備,甲方得向乙方收取搬運費每台500 元。……」、第10條第1 項後段:「……若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契約有無效、撤回、解除、終止、無法履行或不能順利履行者,甲方返還乙方電腦設備,收取搬運費為每台一千元。」、第10條第2 項:「二、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時,甲方應將溢收之託管費用扣除轉帳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後,3 日內不計利息退還乙方,並且不收取電腦設備之搬運費。」(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僅在契約終止係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時,原告方可主張按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收取每台電腦設備1,000 元之搬運費,惟本件提前終止契約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一、㈡所述,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所定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從主張依該條項約定請求每台電腦設備1,000 元之搬運費。 ⒊又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曾委託黑貓宅急便(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宅配方式寄送到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返還系爭電腦設備,嗣後遭退貨處理等情,固有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單據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201 頁);惟前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單據上均無指定特定日期及時間,原告亦自承寄送系爭電腦設備時,並沒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方式,先跟被告約好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足見原告該次寄送返還系爭電腦設備,並非在「雙方約定期日時間」為之。原告返還系爭電腦設備之方式,既然未按第10條第1 項前段約定事先約好日期時間為之,其自無從因被告未順利點收系爭電腦設備,主張按同條項前段約定收取每台500 元之搬運費。 ⒋本件情形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定原告得收取搬運費之要件均不相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運費,並無理由。 ㈣本訴請求107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5 月10日止之保管費74萬4,128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按日給付4,928 元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中後段、民法第179 條,得行使留置權留置系爭電腦設備,並請求上開保管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抗辯其於107 年12月7 日所寄系爭存證信函內文中已要求約時間返還電腦,故無法達成系爭電腦設備返回期日時間共識一事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其已預付半年之託管費用127 萬6,800 元,並無欠費,原告不能主張留置權,其強留系爭電腦設備,自不能請求保管費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中後段係約定:「……若乙方有欠費者,應於契約期滿前交付予甲方,欠費或因其他材料費用未繳或其他原因尚未繳清者,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並收取保管費用(每日保管費用以當下收費價目表之每月原價託管費2%計算);託管期滿後乙方於約定時間內通知甲方不續約者,而甲乙雙方無法於託管契約到期前達成電腦設備返還期日時間之共識,可歸責於乙方時,於託管契約期滿隔日開始計算收取保管費用,可歸責於甲方時,甲方不得收取保管費用。……」。準此,在被告有欠費或無法於託管契約到期前達成電腦設備返還期日時間之共識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下,原告才可依約收取保管費用。 ⒊查,被告前已經預付託管費用127 萬6,800 元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又先不論保管費部分,依前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款項為原價託管費用73萬9,200 元、違約金10萬元,前揭被告預付費用扣除此兩項金額後,仍有溢付43萬7,600 元【計算式:127 萬6,800 元-73萬9,200 元-10萬元=43萬7,600 元】,是本件契約終止時,被告並未欠費,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中段行使留置權並收取保管費。又查,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所寄出系爭存證信函已有請求原告約定返還系爭電腦設備日期與時間,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於107 年12月16日才回覆電子郵件,但其內文並未提及何時可返還系爭電腦設備;被告再於107 年12月19日、108 年1 月2 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催促處理返還系爭電腦設備一事,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回覆電子郵件稱處理需要時間,但仍未約定返還期日;俟於108 年1 月3 日原告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供方便收取系爭電腦設備的日期及時段,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回覆稱108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到晚間9 時、108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到晚上9 時有空收件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41 至143 頁),然原告嗣後是於108 年1 月19日寄送系爭電腦設備,並未按照被告所提供方便收件的時間,業如前述。觀前開聯絡經過與寄送情形,被告已經積極聯繫並提出具體期日時間,原告卻未確認並按時寄送,兩造就電腦設備返還期日時間無法共識,以及返還系爭電腦設備之延宕,顯可歸責於原告,無從歸責於被告。準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中後段約定,原告不得主張向被告收取保管費。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自107 年12月7 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起,即已經屢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電腦設備,係原告延宕返還期程,已如前述;原告又於訴訟中主張其無從主張之留置權而扣留系爭電腦設備不還(見本院卷第351 頁),被告欲取回所有物而無法取回,難認受有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亦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中後段、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之保管費,並按日計付保管費,均無理由。 ㈤反訴請求返還溢收託管費用50萬元是否有理? ⒈承上,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二、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時,甲方應將溢收之託管費用扣除轉帳手續費或其他必要費用後,3 日內不計利息退還乙方,並且不收取電腦設備之搬運費。」,被告固可請求返還溢收之託管費用,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一、此契約為甲方特殊優惠專案,乙方若於交付託管費後,擬提前終止本契約者,則第四條及附表所約定之優惠價格每台改以附表所列之原價計算。若該月(或起算日)未滿15天,則依15天計算收費(收取原價之託管月費一半費用),超過15天者,收取原價託管費1 個月費用,並收取每台違約金(依每台優惠價格一個月託管費計算)後,剩餘部分不計利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23頁),應先扣除原價託管費用及違約金。 ⒉又本件原價託管費用為73萬9,200 元、違約金為10萬元,預付託管費用為127 萬6,800 元,均如前述;準此,預付託管費用扣除原價託管費用與違約金後,剩餘溢付託管費用為43萬7,600 元【計算式:127 萬6,800 元-73萬9,200 元-10萬元=43萬7,600 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返還剩餘託管費用43萬7,6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准許被告所請,其主張依競合之請求權所為相同請求,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㈥至於原告本訴主張部分,僅原價託管費用73萬9,200 元以及違約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前開款項經與被告預付託管費用相扣除後,已無餘額可請求。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①給付62萬6,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電腦設備受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928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萬7,6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35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全部敗訴,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