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吳岱穎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顏大穎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江文禮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文禮於民國98年1 月11日結婚。被告顏大穎明知被告江文禮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江文禮於106 年5 月27日起密切交往至今。期間,被告江文禮於106 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與被告顏大穎同赴新加坡旅遊並同住一房,且被告顏大穎將其與被告江文禮出遊新加坡之心得載於明信片寄給被告江文禮。另原告於106 年底在被告江文禮住處,發現有非原告所有之女性盥洗用品。被告江文禮更於107 年5 月6 日至翌(7 )日前往被告顏大穎住處同宿。被告2 人於交往期間經常一起出國、出遊,並於臉書上高調打卡、互相呼應。被告所為,屬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原告與被告江文禮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甚而罹患憂鬱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江文禮則以:被告江文禮與原告於98年1 月11日結婚,因2 人觀念不同等因素,而自102 年1 月間起分居迄今,彼此間形同陌路,已無任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被告2 人因參加路跑而相識,僅共同參與跑友間之路跑賽事、聚餐活動,私下無過多互動,並非男女朋友間之交往關係。雖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共同入住新加坡金沙酒店,惟被告2 人係因各自恰巧有事前往新加坡並均預訂金沙酒店,為減省旅費,方更改訂同一房間但為2 張單人床,被告2 人於新加坡期間各奔行程,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提出被告顏大穎寄予被告江文禮之明信片,乃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強住於被告江文禮居所,未得被告江文禮同意下而任意取得之,姑不論原告取得此項證物之合法性,該明信片僅為被告顏大穎單方面抒發個人於出遊期間之情感,被告江文禮並未予以回應,至多僅得認被告顏大穎對被告江文禮表示好感之意,難認被告江文禮、顏大穎有婚外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於107 年5 月6 日至翌(7 )日前往被告顏大穎住處同宿之事,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11 號妨害婚姻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證人施家興、胡碧茹證稱:107 年5 月6 日係眾人於馬拉松路跑結束後共同前往被告顏大穎住處舉辦慶功聚會,且當日留宿者尚有證人施家興等語,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縱有原告指稱被告2 人同時出入境之事,惟被告2 人本為馬拉松跑步團體之朋友,每次出境均為至國外參加馬拉松比賽,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均屬正常社交範圍,原告以其片面推論,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早於102 年間罹有憂鬱症,其雖於106 年12月27日始每月固定看診迄今,惟原告憂鬱症復發原因係基於原告自述,非由醫師診斷原因,原告稱其罹患憂鬱症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顏大穎則以:被告顏大穎並不知悉被告江文禮已婚之事,直至系爭偵查案件之傳票後,向被告江文禮確認後,始經被告江文禮確認原告為其配偶。被告顏大穎於106 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至新加坡,係因其欲參加同年12月3 日於新加坡舉辦之馬拉松賽事,預先至新加坡場勘了解當地環境、氣溫,以評估自身體能狀況是否足以參賽完畢,並早已預訂金沙酒店入住房間,適逢被告江文禮於該段期間亦因事至新加坡尋好友敘舊且亦預訂金沙酒店,被告江文禮向被告顏大穎提議共同訂金沙酒店同房不同單人床之房型,以節省被告2 人之住宿費用,因被告顏大穎個性外放、不拘小節,依其自身社交標準評估,未認被告江文禮之提議有何不妥或逾越合理社交範圍,且現今社會風氣開放,自不能以男女授受不親、不宜同室過夜之價值判斷。又被告顏大穎寄予被告江文禮之明信片僅為其對於被告江文禮當次新加坡行協助多有感念,始會有相關內容表達,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另原告所提證據,多為被告2 人參與馬拉松跑步團體活動課程、比賽及聚會,皆有其他跑步好友共同參與,而非私下2 人單獨會面交往情形,被告顏大穎並未逾正常合理交友分際,難認被告顏大穎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即其配偶江文禮與被告顏大穎有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原告與被告江文禮於98年1 月11日結婚迄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此情首堪認定。復查,被告2 人不否認其等於106 年5 月間於新加坡同住金沙酒店房間乙節(見本院卷第97、99、199 、350-13頁),惟辯稱係各自因他事前往新加坡而為節省旅費同住一房云云,然觀之被告顏大穎寄予被告江文禮之明信片內容記載「謝謝你給我一個美好愉快的輕旅行」、「……在57F 泳池跳在你身上讓你揹著我滑水,遊新加坡河,看過夜間動物園中的很多貓科動物……但我不會忘記這四天旅行中快樂歡樂的感覺」、「謝謝你在我們相處的時光中,一直給我幸福的感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588 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31頁),可見被告2 人係計畫性同遊新加坡,並同住一房,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已非僅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而係顯已逾越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生活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江文禮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江文禮於107 年5 月6 日至翌(7 )日於被告顏大穎住處同宿之事,惟查107 年5 月6 日係眾人於馬拉松路跑結束後共同前往被告顏大穎住處舉辦慶功聚會,且當日留宿者尚有證人施家興等情,經證人施家興、胡碧茹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此情雖不足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原告所提出其他證據,亦多未能證明被告2 人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觀以前開被告2 人同遊新加坡之情節,尚非不得用以間接佐證被告2 人交往過從甚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生活範圍,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⒊雖被告顏大穎另辯稱:其係自107 年下半年收受系爭偵查案件傳票,始向被告江文禮確認被告江文禮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並未有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依原告與被告顏大穎於106 年12月26日通話錄音譯文記載「吳(原告):所以你的說法是,你知道他離婚了?」、「顏(被告顏大穎):是阿,現在的狀況是這樣子阿」、「吳(原告):很抱歉,他並沒有離婚」、「吳(原告):我沒有要責怪你的意思,如果你告訴我是他離婚的狀態,那ok,但實際上他沒有」、「顏(被告顏大穎):那是你們倆的問題,可不可以你們倆解決之後再來找我,而且我不希望你來找我,因為這件事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可知被告顏大穎辯稱其於107 年下半年始因收受系爭偵查案件傳票而知悉被告江文禮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為臨訟推卸之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罹有憂鬱症(見病歷卷)、原告與被告江文禮分居多年(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情節,暨原告舉證可得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權利之具體情形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175 、177 頁,財產所得資料卷),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江文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見北司調字卷第51頁)、被告顏大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見北司調字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江文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及被告顏大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2 人出境搭機坐位表,以證明被告2 人一起搭乘飛機出境,惟被告已稱其等為馬拉松跑步團體朋友,會同時至國外參加馬拉松比賽等語,故已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及之其餘被告交往事證,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