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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同林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裕章
被告
陳嘉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林公司)邀同被告陳裕章、陳嘉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7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2筆,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詎被告同林公司嗣發生大量退票情形,於108年5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5年5月3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裕章、陳嘉浚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之原告往來客戶明細表、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75至8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還款方式    │       利息       │      違約金      │
├──┼──────┼────────┼────────┼─────────┼─────────┤
│ 1 │5,000,000元 │107年1月31日至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
│    │            │109年1月31日    │以1個月為1期,依│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分,依原告請求時之│
├──┼──────┼────────┤年金法,按期平均│54%機動計算(借款 │約定利率10%、超過6│
│ 2 │5,0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至 │攤還本息,最後一│到期時原告公告月定│個月部分,依原告請│
│    │            │109年11月30日   │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儲利率指數為1.06% │求時之約定利率20% │
│    │            │                │                │,加週年利率2.54% │計算              │
│    │            │                │                │後為3.6%)        │                  │
├──┴──────┴────────┴────────┴─────────┴─────────┤
│借款金額合計:10,000,000元                                                                    │
├───────────────────────────────────────────────┤
│備註:                                                                                        │
│一、原告為內部記帳之便,就編號1部分借款分為3,500,000元(放款帳號:149-71-0002132)及1,500,000│
│    元(放款帳號:149-71-0002140),編號2部分借款分為3,250,000元(放款帳號:149-71-0002649) │
│    及1,750,000元(放款帳號:149-71-0002656)。                                               │
│二、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之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108年5月31日,其中:                                 │
│  ㈠關於編號1部分借款之已清償期數為15期,金額共3,242,050元【2,271,678元(放款帳號:149-71-000│
│    2132)+970,372元(放款帳號:149-71-0002140)】。                                         │
│  ㈡關於編號2部分借款之已清償期數為5期,金額共1,524,769元【992,222元(放款帳號:149-71-000264│
│    9)+532,547元(放款帳號:149-71-0002656)】。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1 │1,757,950元 │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按週年利率3.6%計算          │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
│ 2 │3,475,231元 │                            │利率20%計算                                 │
├──┴──────┴──────────────┴──────────────────────┤
│本金合計:5,233,181元                                                                         │
├───────────────────────────────────────────────┤
│備註:                                                                                        │
│一、原告請求上開2筆本金之計算:                                                               │
│  ㈠關於編號1部分之本金:借款金額5,000,000元-被告已清償金額3,242,050元=1,757,950元。       │
│  ㈡關於編號2部分之本金:借款金額5,000,000元-被告已清償金額1,524,769元=3,475,231元。       │
│二、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係因被告就2筆借款均僅繳息至108年5月30日,故利息自前揭日 │
│    期起算。                                                                                  │
└───────────────────────────────────────────────┘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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