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鑫華 楊惠穎 被 告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國榮 被 告 巫國林 巫芊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及第2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矽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達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6日邀同被告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按月機動計算(現合計年息為 3.5%),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矽達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繳款外,並遭他債權人假扣押被告所 有之不動產,信保基金甚通知原告表示,被告矽達公司於他家銀行已有違約情事,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通知及催告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矽達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78萬4,9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巫國榮、巫國林、巫芊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矽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7年10月25日107復興催字第0701070070號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件原告既未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復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問題,當無就此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