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鄭正中、孫康秀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 告 鄭正中 被 告 孫康秀鳳(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建行 (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建仁 (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建平 (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建寧 (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孫建明 (即孫永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其合意固生效力,惟若非屬排他性之約定,自未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就具體個案解釋契約,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倘若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 ㈡查原告與孫永慶於民國97年8 月間簽立合資成立有限公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十四、如因本協議履行發生糾紛,由甲乙丙丁戊友好協商予以解決,協商不成或者不願協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依其文義係兩造為系爭協議履行如有爭議時應先協商,始得進行訴訟程序,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爭議事項所生之訴訟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管轄,且依上開約款之內容以觀,並未明示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具有專屬、排他性之管轄權,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約定,難謂由大陸地區之管轄法院取得專屬管轄之意。審酌本件屬系爭協議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而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且孫永慶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由本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復有明文。查孫永慶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8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孫康秀鳳等6 人,且於109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民事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7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孫永慶生前為中華科技大學及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和公司)董事長,邀伊與訴外人陳宗鵠、陳學祥、大陸南京博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 銘)等人,共同投資設立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健食客公司),約定每人出資人民幣20萬元,由孫永慶擔任 董事長,並於97年7、8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於98年2月13日匯款29,268.01美元至南京健食客公司於交通銀行南 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因公司股東於98年9 月爆發經營權爭議,同年10月中旬召開董事會,大陸股東將其股權讓予孫永慶,退出公司經營,孫永慶又因身體不適,於99年10月26日以信函表示健食客公司將辦理撤銷登記,如伊有意願則交由伊經營,因伊對餐飲公司本即不感興趣,旋即回覆孫永慶,表明同意辦理公司註銷(解散)登記,並催告孫永慶註銷登記後,在1 個月內即99年11月26日前應立即返還伊所出資之人民幣200,136.83元(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值者,下同)932,000元,匯率1:4.66),然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系爭協議書第7 、10、12條及南京健食客公司章程及大陸公司法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000元及自10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為健食客公司之副董事長,並實質管理運營公司。孫永慶於98年至99年間已高齡80歲,實無體力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奔走,故健食客公司事務多由原告親自辦理再予回報,既然南京健食客公司之清算即解散程序均由原告親自辦理,孫永慶自無違反義務之情事,更未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又孫永慶為一次解決前與原告共同投資及經營大陸地區包括健食客公司、南京華科貿易公司及上海朗賽公司所生之全部紛爭,已於107年5 月16日達成訴訟外和解 並簽定和解協議(下稱系爭107年和解協議),依該協議第2 至4 條之約定,孫永慶同意並已支付原告70萬元,原告同意拋棄全部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詎原告於108年2 月間另起爐 灶,以曾代墊付大陸地區裝修款為由,請求孫永慶給付近20萬元,因孫永慶不願再與原告糾纏,乃於同年3 月8 日就原和解關係之補充說明並簽訂和解協議(下稱系爭108年和解協議),依108年系爭和解協議第3 條至第4 條約定,再次重申已相互拋棄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其拋棄而消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孫永慶生前邀共同投資設立健食客公司,約 定每人出資人民幣20萬元,由孫永慶擔任董事長,並於97年7、8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健食客公司於97年11月6 日取 得營業執照後,其已於98年2月13日匯款29,268.01美元至健食客公司於交通銀行南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然健食客公司並未正式營業,孫永慶嗣於99年10月26日以信函表示健食客公司將辦理撤銷登記,其即回覆同意辦理公司註銷(解散)登記,並請孫永慶在1 個月內(即99年11月26日前)以匯還伊出資之29,268.01美元(折合人 民幣200,136.83元),南京健食客公司嗣於101年7月31日註銷等情,業據提出合資成立有限公司協議書、南京市人民政府97年10月16日批文、原告之匯款申請書、費用收據、資本金帳戶流入登記備案信息、股權證、南京健食客公司營業執照、孫永慶在99年10月26日委請林初惠之E-mail信函、原告在99年10月26、27日之E-mail信函、南京健食客公司101年7月31日公司註銷信息等件(見司促卷第13至23、25、33至38 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被告所提系爭107年和解協議第二條約定「 自甲(即孫永慶)、乙雙方簽署本協議書時起,乙方(即原告)同意終止或拋棄前條雙方所有法律關係及截至本協議書簽署日止,雙方已知、雙方未知或僅任一方知悉之所有法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僱傭、委任、合夥、承攬、借貸、投資、薪資、代墊款項、票據、承諾、保證、擔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第三條約定「乙方承諾本協議書簽署後,不再就本協議書簽署前之任何法律關係,向甲方(包含甲方、甲方親屬、甲方所投資或經營之事業、財團法人、職員等)為任何民、刑事法律上之主張、請求或聲請等。」、第四條約定「甲方為感念雙方付方本協議書訂立前,雙方過往情誼及本協議書訂立前所有法律關係(包含僱傭、委任、合夥、承攬、借貸、投資、薪資、代墊款項、票據、承諾、保證、擔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作為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前所有法律關係之清算,乙方嗣後不得以任何事由向甲方(包含甲方、甲方親屬、甲方所投資或經營之事業、財團法人、職員等)為任何民、刑事法律上之主張、請求或聲請等。」等語,有系爭107年和解協議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5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前揭約定內容,足見該 協議係屬原告與孫永慶就渠間過往之法律關係(包含健食客公司)所締創設性和解,原告既已同意渠間之任何法律關係均依簽署該次協議而為清算,嗣後不得以任何事由向孫永慶、及其親屬、或其投資、經營之事業、財團法人、職員等為任何民、刑事法律上之主張、請求或聲請, 悉應受該和解協議拘束,自不得再依原有之合夥、投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2,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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