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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
宋祖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高素真
被告
宸信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告
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宸信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塗銷上開登記,本件被告宸信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被告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5,被告公司所在地轄區法院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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