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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界遠
被告
王鄭純

      楊正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住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界遠、王鄭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住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界遠、楊正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王界遠應給付原告肆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住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界遠、王鄭純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住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王界遠、楊正婍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王界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住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王界遠、王鄭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八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三八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住商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八年一月十一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十萬八千三百十五元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四.四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界遠、王鄭純為被告住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住商公司於一○七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王界遠、楊正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三八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住商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八年一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四.四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界遠、楊正婍為被告住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被告王界遠於一○三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八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四.五三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九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王界遠僅繳納本息至一○八年二月五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三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五.六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另被告王界遠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八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四.○二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九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王界遠僅繳納本息至一○八年二月十八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六.三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㈤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性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及被告王界遠分別給付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
│ 一 │三萬零八│自民國一○八│按年息│自民國一○八年│按前開利│
│    │千三百十│年一月十二日│百分之│二月六日起至民│率百分之│
│    │五元    │起至清償日止│四點四│國一○八年八月│十      │
│    │        │            │七    │六日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八年│按前開利│
│    │        │            │      │八月七日起至清│率百分之│
│    │        │            │      │償日止        │二十    │
├──┼────┼──────┼───┼───────┼────┤
│ 二 │一百六十│自民國一○八│按年息│自民國一○八年│按前開利│
│    │三萬一千│年一月二十日│百分之│二月二十日起至│率百分之│
│    │七百八十│起至清償日止│四點四│民國一○八年八│十      │
│    │八元    │            │七    │月二十日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八年│按前開利│
│    │        │            │      │八月二十一日起│率百分之│
│    │        │            │      │至清償日止    │二十    │
├──┼────┼──────┼───┼───────┼────┤
│ 三 │三萬七千│自民國一○八│按年息│自民國一○八年│按前開利│
│    │九百五十│年二月六日起│百分之│三月六日起至民│率百分之│
│    │九元    │至清償日止  │五點六│國一○八年九月│十      │
│    │        │            │二    │六日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八年│按前開利│
│    │        │            │      │九月七日起至民│率百分之│
│    │        │            │      │國一○八年十二│二十    │
│    │        │            │      │月六日止      │        │
├──┼────┼──────┼───┼───────┼────┤
│ 四 │三十八萬│自民國一○八│按年息│自民國一○八年│按前開利│
│    │八千七百│年二月十九日│百分之│三月四日起至民│率百分之│
│    │六十四元│起至清償日止│六點三│國一○八年九月│十      │
│    │        │            │四    │四日止        │        │
│    │        │            │      ├───────┼────┤
│    │        │            │      │自民國一○八年│按前開利│
│    │        │            │      │九月五日起至民│率百分之│
│    │        │            │      │國一○八年十二│二十    │
│    │        │            │      │月四日止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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