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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告
王明吉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告
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峻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捌仟元(即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至八所載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峻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聲明部分,被告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楊峻賢如履行給付,被告楊峻賢或被告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楊峻賢、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峻賢日前因資金調度之需,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計2紙交付原告,以供清償借款債務之用,另被告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亦因資金需求,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76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又被告楊峻賢先後持債務人豐和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純韻企業有限公司、汐冠晶電能有限公司、伊雷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面額35萬元、63萬元、36萬元、35萬元、528,000元之支票各乙紙,經被告楊峻賢背書後向原告借款,總計借貸款項為3,018,000元(計算式:30萬元+50萬元+35萬元+63萬元+36萬元+35萬元+528,000元=3,018,000元);詎上開8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楊峻賢、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催討債務,然被告二人迄今仍置之不理、分文未付。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暨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楊峻賢、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楊峻賢、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倘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茲因被告楊峻賢就76萬元借款債務與被告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暨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楊峻賢、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暨其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就76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被告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楊峻賢如履行給付,被告楊峻賢或被告亞洲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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