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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8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伋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YASUDA ASIA LIMITED

      簡瑞豐

      吳旻

      嚴靜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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