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
- 原告
- 陳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賀華谷律師
- 被告
-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乃指該法律關係原係本訴訟之判決理由必須判斷之事項,即所謂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之抵觸及節省勞費時間,允許原告當事人利用本訴訟程序,一併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學說上亦稱此為中間確認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具狀聲請中間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多次變更中間確認之訴之聲明,最後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成為為被告股東。二、確認被告係依原告之父親之遺產輾轉變形之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成立,股東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房屋具有公同共有共同利益人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三、確認系爭房產登記程序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四、確認被告於105 年股東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消滅,董事長陳文明代表人之資格不存在、於本件執行程序非合法代理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組織不合法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未補正前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五、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62 至364 頁),核屬訴之追加,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以前開追加中間確認之訴,係本訴訟裁判應先解決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必須先行解決云云,惟原告起訴時既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觀諸原告前開追加中間確認之訴所為聲明,多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於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且尚非屬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認其所為追加中間確認之訴部分,非本訴訟於判決理由必須判斷之先決事項,自不能認原告所為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更遑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59 頁)。再酌以原告所追加部分,於本訴訟中未曾進行任何辯論及調查,足認所主張者顯係另一社會事實,與本訴訟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而無從就本訴訟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追加之訴不符合前揭法律要件,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