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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告
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水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芳瑜律師
被告
阮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

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雖原告主張依107 年度公告地價釋

明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 萬796 元,然原告於10

7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3715萬700 元(見本院卷第55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第18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3715萬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9008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 萬8720元,尚應補繳31萬288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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