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
- 原告
- 吳林仁惠
- 訴訟代理人
- 潘東翰律師
- 被告
- 儀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兩造就前開房屋所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滯納金及違約金;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如因系爭租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已如首揭說明,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