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 告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吳嘉銘 唐鳴華 翁淑慧 被 告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佩芳大樓服務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任原告提供佩芳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大樓)之綜合管理保全服務,系爭合約原訂之服務期間為97年6 月16日至98年9 月15日。系爭合約到期後兩造合意續約服務至106 年2 月間,除管理服務費用金額有所調整外,其餘均援用系爭合約之條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99年3 月之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4067元、103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60萬8567元,共計115 萬2634元,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提供之管理保全服務,可使被告受有得到社區綜合管理之利益,因系爭合約已期滿失效,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爰依系爭合約第3-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保全業務而獲取利益,性質上屬於商人,其所提供之商品即為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因而原告管理服務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99年3 月、103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原告迄至108 年5 月起訴,已逾2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本件原告自承係於107 年10月4 日始向被告請求管理服務費用,時效早已完成,並無時效中斷可言。 ㈡倘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無理由,系爭合約第5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設主管一名、加計駐警、管理員、清潔人員共計11人,由乙方依甲方實際需要機動調配之。」;「佩芳大樓人力配置規劃費用」表末,亦按被告實際需求記載應有「1 位課長、9 位管理人員。…清潔人員1 位」,共計11人之人力配置規劃。原告於被告處所提供保全服務,不但應有9 名固定之保全人員長期派駐不足,就連現場應值勤人數均長期人力欠缺,被告長期口頭勸說原告均無改善,尤以99年3 月及103 年12月最為嚴重。原告有上開不完全履行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最近6 個月管理服務報酬共691 萬5804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爰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7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由原告提供系爭大樓之綜合管理保全服務,系爭合約原訂之服務期間為97年6 月16日至98年9 月15日。系爭合約到期後兩造合意續約至106 年2 月份,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就系爭大樓管理服務費用,依系爭合約第3-3 條約定,由原告於服務次月10日前,憑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前月管理服務費用,被告應以即期支票支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大樓99年3 月之管理服務費用54萬4067元、103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60萬856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係被告委由原告提供系爭大樓之綜合管理保全服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係以經營保全業務而獲取利益,性質上屬於商人,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3 條約定所生之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 ⒉系爭大樓管理服務費用,係由原告於服務次月憑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管理服務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大樓99年3 月、103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104 年1 月即可向被告行使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然原告本件係於108 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就系爭大樓99年3 月之管理服務費用、103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⒊原告雖另以時效已中斷,故無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所提請求99年3 月、103 年12月管理服務費用之證據為107 年10月4 日、108 年4 月23日簡訊各1 則(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89 頁),且原告自承就時效中斷之證據,僅上開簡訊2 則,別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200 頁),107 年10月4 日、108 年4 月23日簡訊傳送當時,原告之99年3 月、103 年12月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已無尚在進行之時效期間,並無中斷可言,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被告本件自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原訂之服務期間雖為97年6 月16日至98年9 月15日。系爭合約到期後,兩造雖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仍合意續約至106 年2 月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受領原告於99年3 月、103 年12月提供之綜合管理保全服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任何「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3 約定所生之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為可採,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就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系爭大樓99年3 月、103 年12月管理保全服務,並無「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3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簡素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