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嘉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張嘉驊 游珮瑜 李心彤 許澤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王學斌 吳亞玲 譚博仁 加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帥宏 被 告 顏文正律師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之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於民國100年04月07日成立,與基督教復臨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 臺安醫院(以下稱「臺安醫院」)合作辦理企業團體巡迴健康檢查之業務,因企業客戶需要增加到院健康檢查,因此需要進行擴張及提供大型到院補檢場地,紘瑞公司再與被告癸○○等人於102年05月22日合作成立訴外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委由紘瑞公司之經營團隊即原 告戊○○、辛○○等二人分別擔負公司代表人及經營管理,而丙 ○○、己○○等二人僅分別任職紘昇公司之醫護技術及人力資源 等業務執行工作,為紘昇公司之員工。紘昇公司與紘瑞公司本為經營同一事業之關係企業,而二家公司股東及董事等人事互有重疊關係,具有形式及實質控制從屬關係,二家公司主要經辦之業務為企業公司提供巡迴健檢服務及臺安醫院到院(敦南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健檢服務業務,巡迴健檢服務由紘瑞公司處理,而敦南健檢中心健檢服務業務則由紘昇公司處理。 ㈡原告戊○○原擔任紘昇公司之董事長(擔任時期為102年5月至1 07年7月),而原告辛○○、丙○○則分別擔任紘昇公司之董事 (擔任時期分別為102年5月至107年2月、102年5月至105年9月),原告己○○為行政經理(前於102年5月至105年5月擔任 該公司董事,並於105年5月辭任),後於106年5月間,紘昇公司監察人即被告癸○○、董事乙○○及股東廖曉黎因要索利益 不成,與經營團隊發生糾紛,公司股東以查帳為名目,騷擾原告4人,並由被告癸○○提出刑事告訴,要脅原告4人交出公 司,另於107年7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改選被告甲○○接任董事並為董事長,而被告癸○○仍為監察人,並隨即 派人接管紘昇公司,趕走原有經營團隊,自此二家公司分成為個別獨立之公司。詎被告等人欲奪取原告4人所屬紘瑞公 司醫療人員、巡迴健檢事業客戶資源,明知被告癸○○、訴外 人譚家麟對於原告戊○○、辛○○等人提出背信罪已於107年8月 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於107年10月1日由紘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委由被告顏文正寄發律師函予紘瑞公司、紘昇 公司如附表所示同屬於關係企業時之共同客戶、供應廠商或員工,表示「…由稅務機關、勞保局、健保局等機關調查資料逐一查核,發現戊○○、辛○○、丙○○、己○○等經營紘昇公司 期間,掏空紘昇公司之事證明確,已陸續提告相關刑責」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系爭言論一足以使一般人皆認為原告4人涉及犯罪,貶損原告4人在業界聲譽,嚴重損害原告4 人之名譽信用。另被告癸○○及顏文正於107年1月26日上午至 敦南健檢中心以查帳名義騷擾紘昇公司員工及現場正進行健檢客戶,被告顏文正並當場以「…你很厲害噢…把公司玩成這 樣」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譏諷詆毀原告己○○,亦造成原 告己○○之名譽信用損害。 ㈢被告甲○○、乙○○、癸○○、加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加 百利公司)均為紘昇公司之董事,被告癸○○另身兼監察人, 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渠等未經合理查證,明知告訴原告刑事訴訟程序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委由被告顏文正寄發律師函記載系爭言論一;又被告顏文正身為律師,寄發律師函件本屬業務之行為,自應正當行使其業務行為,理應就律師函所述内容、寄發對象及使用詞句均應具有高度專業注意義務並應善盡查證之責任,被告顏文正未善盡其查證責任,另利用與被告癸○○執行監察人業務查帳機會以系爭 言論二譏諷原告己○○,而系爭言論一、二涉及不實指摘、詆 毀原告4人,使原告4人蒙受社會地位貶損、信用及名譽受損,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顏文正即屬同為侵 害原告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顏文正應發函道 歉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 乙○○、癸○○、加百利公司、顏文正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戊○○ 、辛○○、丙○○、己○○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應書寫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聲明及被告顏文正應書寫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發函告知予附表所示名單之人。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紘瑞公司與紘昇公司互不隸屬,原告4人除為紘昇公司股東外 ,另經營紘瑞公司。詎原告4人利用掌握紘昇公司經營權之 機會,不僅帳務不清,亦不提出相關帳冊供查核,其餘股東於106年間發現情況有異,乃請求監察人依法查帳,惟原告4人對於監察人依法查帳之作為,百般习難、不予配合,監察人嗣於107年2月、7月召開第一次、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解 除原告辛○○、戊○○董事職務,改選被告甲○○為董事並推舉為 董事長,原告4人則拒絕交接紘昇公司之財物帳冊、憑證資 料及營業資料。 ㈡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為紘昇公司之經營階層 ,為查明紘昇公司遭侵占之相關事實,委請被告顏文正寄發律師函乃為維護紘昇公司之利益所為之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被告顏文正受託發函係請該等廠商或個人提出資料或說明領款原由,以免受原告4人之牽連,亦係受託代為發文,且所 提事項均為實情,茲述如下: ⒈被告即監察人癸○○在107年間發現紘昇公司在102年9月間因需 求資金而增資590萬元,但原告4人卻於102年10月間將紘昇 公司之資金1,000萬元借予由原告辛○○擔任董事長之紘瑞公 司,另紘昇公司之新經營團隊在107年7月3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新任董事長即被告甲○○於107年8月3日發現紘昇公司 銀行帳戶內僅餘11萬7,685元,然紘昇公司與臺安醫院簽有 為其從事到院健康檢查之合作契約,從107年1月至7月間, 由臺安醫院收取合作應得之費用共有4,190萬6,065元,經發函請原告4人交接即說明未獲回應,監察人癸○○認原告4人有 背信、侵占之嫌而提告,係為公司之利益而為。 ⒉因原告4人拒絕交接帳冊、憑證、營業資料等供查核,紘昇公 司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下稱健保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下稱勞保局)調閱各年度投保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閱各年度扣繳憑單資料,向臺安醫院營運中心調得部分資料,經查對102年至106年之薪資核發情形,102年有49人 次不在紘昇公司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名單中,領走薪資179萬8,639元,103年有93人次,領走532萬373元,104年有111人 次,領走890萬8,066元,105年有132人次,領走637萬9,946元,106年有94人次,領走621萬5,538元,合計2,862萬2,562元,被告就此已對原告4人陸續提刑事告訴。另再比對紘昇公司於107年8月及9月之勞保資料、健保資料,發現由臺安 醫院營運中心代為扣發之費用中,發現訴外人陳鴻慈、洪素芬非紘昇公司之員工卻在紘昇公司之請款名單中,107年8月份,洪素芬在敦南健檢中心之到勤紀錄為0小時,卻偽填為184小時,加班紀錄為0小時,卻偽填為46小時,而向紘昇公 司領取6萬4,358元;陳鴻慈在敦南健檢中心之到勤紀錄為168小時,卻偽填為184小時,加班紀錄為0小時,卻偽填為46 小時,向紘昇公司領取64,358元;107年9月份,洪素芬在敦南健檢中心之到勤紀錄為0小時,卻偽填為160小時,加班紀錄為0小時,卻偽填為33小時,向紘昇公司領取5萬3,506元 。洪素芬及陳鴻慈既非紘昇公司員工,竟領取報酬,因此紘昇公司委請律師發函請渠等說明,自有其必要性,此舉並無侵權可言。 ⒊訴外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並非紘昇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影印機合約中,所指定之配合廠商,但卻由廣鴻公司負責供應影印機之耗材,經核對廣鴻公司提供之107年1月至8月統一發票明細,發 票總金額為9萬7,652元,紘昇公司卻支付16萬5,466元;嘉 佑旅行社開立之收據金額為67萬2,700元,而紘昇公司卻共 給付了80萬2,900元,多給付了13萬200元;壬○○○○開立之收 據金額為63萬5,986元,而紘昇公司卻共給付了65萬2,470元,多給付了1萬6,484元,顯非符合交易常規,紘昇公司委請律師發函,指出有不法情事等情,乃係有所憑據。 ⒋訴外人協成醫事放射所與紘瑞公司簽訂有判讀巡迴X光片之合 約,其服務對象為紘瑞公司巡迴健檢客戶,詎原告4人利用 實際掌管紘昇公司之經營權,明知協成醫事放射所所為之巡迴健檢X光片判讀費用,應由紘瑞公司支付,竟自104年間起,將應由紘瑞公司支付予協成醫事放射所之判讀費由紘昇公司支付,損害紘昇公司之利益,原告4人上開所為確有背信 或侵占疑慮,被告查有上情而委請被告顏文正律師發函予經會計師查核認有疑義之往來廠商,指原告4人有侵占背信之 情,希各廠商提出往來之資料供核對,俾免涉入原告4人之 不法行為中,確有憑據,並無損害其名譽之故意。又就附表所列之28個廠商或個人,被告顏文正律師僅有發函予廣鴻公司、東昌文具有限公司、普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慈及洪素芬等5個廠商或個人,且就東昌文具有限公司、普城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2家廠商主要係請其提供所有契約書、交易 明細、給付金額、發票及當時紘昇公司之接洽人等資料而已。 ⒌原告戊○○及丙○○「個人」於107年7月13日委任訴外人羅盛德 律師對紘昇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會、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嗣又於107年7月20日委任羅盛德律師提起追加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1342號受理在案,原告戊○○ 及丙○○利用掌握經營紘昇公司之便,以紘昇公司之款項支付 律師費羅盛德律師8萬元及繳付裁判費5萬005元,有紘昇公 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可證,且原告戊○○及丙○○撤回訴訟後,退 還之裁判費竟匯入原告戊○○及丙○○個人帳戶而非紘昇公司, 原告戊○○及丙○○顯有侵占紘昇公司財務之事實。 ⒍又原告己○○指摘被告顏文正律師妨害名譽部分,於106年底, 監察人即被告癸○○通知當時之經營者即原告4人將於107年1 月12日委請律師及會計師前往查帳,原告4人未完全配合, 僅提出一小部分資料,查帳中途原告己○○突然暴怒,稱該場 地為紘瑞公司的,指責監察人查帳影響紘瑞公司業務之之進行,經被告癸○○詢問原告己○○是紘昇公司之人資主管,為何 干擾監察人依法之查帳行為,原告己○○稱其已離職,非紘昇 公司之人員,被告癸○○請其提出離職證明,原告戊○○遲至15 時30分許,始提出原告己○○在14時49分40秒在網路上申報退 保之勞保退保申報表,顯見是在被告癸○○要求其提出辭職證 明後才以網路申報退保方式交代其適才所稱非紘昇公司員工之事。嗣被告癸○○再通知原告4人,將於107年1月26日上午 再委請師及會計師前往敦南健檢中心查看業務狀況及查核該中心之帳務資料,當日原告己○○復又改稱其為董事長特助, 為紘昇公司員工,並阻擋監察人進入該中心,被告顏文正乃稱原告己○○把公司玩成這樣,也很佩服等語,此為事實之陳 述,且有憑據(一下子辭職、一下子回聘),並無何貶損原告己○○名譽。 ⒎原告戊○○、辛○○前就被告甲○○委請被告顏文正發律師函一事 ,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查屬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足見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委請被告顏文正律師發函及被 告顏文正律師受託發函,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存在,本件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要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顏文正為執業律師(律師證號83台檢證字第2899號)。㈡被告癸○○委由被告顏文正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7年2月2日, 對原告戊○○、辛○○提起背信罪、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委由被告顏文正律師寄 發如原證二之律師函,其上記載「…由稅務機關、勞保局、健保局等機關調查資料逐一查核,發現戊○○、辛○○、丙○○、 己○○等經營紘昇公司期間,掏空紘昇公司之事證明確,已陸 續提告相關刑責」等語(即系爭言論一)。 ㈣被告顏文正律師曾於107年1月26日於紘昇公司員工及客戶面前譏諷原告己○○「…你很厲害噢,把公司玩成這樣」等語( 即系爭言論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4人主張系爭言論一、二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而主張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書寫道歉聲明並發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茲就本件爭點悉述如下: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配 查證過程之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公共利益與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顏文正所為系爭言論 一是否損害原告4人名譽權? ⒈原告4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屬事實陳述,為被告所不否 認,惟辯稱其等所為系爭言論一,係經合理查證且有憑據,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顏文正僅寄發律師函予如附表所示編號1廣鴻公司、編號7東昌公司、編號12普城公司、編號27陳鴻慈及編號28洪素芬等語,並提出紘昇公司107年8月及9月勞保資料、健保資料、洪素芬及 陳鴻慈107年8月、9月工時表、廣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07年1至8月統一發票、協成醫事放射所出具予紘昇公司之收據、紘昇公司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廠商請款明細表-應 付帳款、104至106年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紘昇公司銀行交易明細、羅勝德律師函覆說明收取各項費用之請款單據及明細、廣鴻公司、嘉佑旅行社、景晟文具行開立之發票金額與紘昇公司付款金額相異資料、102年至106年未投保勞健保卻領取薪資名冊、士林地院退還裁判費函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81頁、第137至193頁、第24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3頁),參以協成醫事放射所負責人林信雄曾於107年10月3日電聯被告顏文正,說明其簽約對象為紘瑞公司,與紘昇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證人即會計師庚○○於 本院證述稱:伊於查核時發現支付予廣鴻公司、協成醫事放射所之帳務發票金額與金流有差異即被告檢附證物6、8、9 至14所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5頁、81頁、第137至157頁);其餘核對嘉佑旅行社、壬○○○○帳務是否有問題,因時間久 遠,已不復記憶;另核對紘昇公司勞、健保及年度扣繳憑單資料,紘昇公司於102年度至106年度有如被告提出之附件4 至8(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4頁)之無投保記錄卻支領紘昇 公司薪資之差異;伊不確認是否有問題,但是兩邊比對是有差異的;伊有請公司協助發函予廠商,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查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被告辯稱紘昇公司在原告4人經營期間,紘昇公 司有金流帳目不清或款項遭挪用等情,尚非虛妄。 ⒉再者,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均為紘昇公司之 董事,為確保紘昇公司及股東權益就紘昇公司資金流向本有監督注意之義務,是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合理信賴而認定原告4人有掏空紘昇公司 之行為並據此而為系爭言論一,應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有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為查明帳務明細不符之緣由,指示被告顏文正寄發內載系爭言論一之律師函請編號1廣鴻公 司、編號7東昌公司、編號12普城公司、編號27陳鴻慈及編 號28洪素芬說明,衡情亦係為保障自身股東權益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具有侵 害原告4人名譽權之主觀上真實惡意,被告甲○○、乙○○、癸○ ○、加百利公司不因之構成對於原告4人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 為,自無庸對原告4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4人雖主張被告前開舉證,除被證12、13、14係向行政機 關調閱外,其餘證物均非公務機關或法院資料,觀其內容難以佐證原告4人有何掏空紘昇公司事由,公司資金金流向、 薪酬、費用給付原因多元,被告並未向原告4人進行查證, 且證人庚○○會計師亦證述其僅針對書面資料進行比對查核, 無法判定是否有問題等語,至多僅能推論原告4人經營公司 期間有帳務記載不清之事,無法逕得出原告4人有掏空公司 之情,況兩造間被告另案告訴原告戊○○、辛○○背信罪、民事 請求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均因被告舉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6122號)及判決被告敗訴(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亦證被告前開舉證為不實,故被 告系爭言論一所憑藉之事實乃被告虛妄杜撰,根本為經合理查證,遑論有何事證明確云云。惟: ①所謂合理查證,本不以應向本人進行查證為限,且本件為原告4人拒絕交接紘昇公司相關帳冊在先,被告甲○○、乙○○、 癸○○、加百利公司僅得依查得資料及會計師查核結果為判斷 ,縱會計師查核結果並未明確認定原告4人有掏空公司之情 ,然紘昇公司在原告4人經營期間確實有多項帳目不清之疑 義,而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所為系爭言論一 ,並未脫離前揭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脈絡,自難以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未向原告4人查證,即謂 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具有過失可言。 ②又原告戊○○、辛○○前有對於被告甲○○委請被告顏文正寄發律 師函予廠商或員工一事,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就系爭言論一已盡其合理查證 之義務,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25589、255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益徵被 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為系爭言論一前確已為相 當之查證並據查證之結果而為系爭言論一。另參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612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紘昇公司與紘瑞公司借貸關係所生爭議,與本件相關事實無關,被告亦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受理在案,均難據此推斷被告前開舉證 係屬虛偽不實。又原告4人迄未就被告甲○○、乙○○、癸○○、 加百利公司所為系爭言論一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各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云云,認不足採。 ⒋另本件被告顏文正係受被告王學彬委任,代為轉述被告王學彬之意而寄發律師函記載系爭言論一,原告4人雖主張被告 顏文正乃律師,就被告王學彬所述應詳實查證,竟未為查證,仍配合於律師函內記載系爭言論一,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言論一既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已如前述,被告顏文正縱未再為查證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難認足以構成侵害原告4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況系爭言論一所依憑之事 實,其真假對錯因兩造訴訟而立場對立,說詞各有不同,被告顏文正既受被告王學彬之委任,如何責其向對造之原告4 人進行查證,並捨委任人即被告甲○○之陳述而採求證對造之 說詞,是本件被告顏文正所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顏文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被告顏文正所為系爭言論二是否損害原告己○○名譽權?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系爭言論二乃被告顏文正就原告己○○為阻 撓監察人即被告譚伯仁檢查紘昇公司業務所為隨意變換紘昇公司員工身份之行為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與事實無涉,是縱系爭言論二使原告己○○感受不快,仍難謂屬侵害 名譽之極端言詞,況原告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言 論二,其社會評價受有何貶抑,自不成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4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書寫如附件一、二所 示道歉聲明並發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癸○○、加百利公司所為系 爭言論一,及被告顏文正寄發律師函並另為系爭言論二之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4人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書寫道歉聲明並發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二,乃經合理查證所為之事實陳述,且意見表達亦無偏激情事,尚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因此,原告4人依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甲○○、乙○○、癸○○、加百利公司、顏文正應連帶分別給付原 告戊○○、辛○○、丙○○、己○○各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乙○○、癸○○、加百利公司應書寫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 明及被告顏文正應書寫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發函告知予附表所示名單之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沈世儒 附件一: 道歉啟事 立啟事人甲○○、乙○○、癸○○、加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於任意指稱戊○○、辛○○、丙○○、己○○經營紘昇公司期間,掏空紘昇公司之事證明確並誣指受信人為共犯云云,皆屬於本公司不實誹謗言論,對於因此損害戊○○、辛○○、丙○○、己○○名譽並影響其信譽之情形,深感抱歉,為正視聽,本公司特此公開向戊○○、辛○○、丙○○、己○○致歉,特此聲明律師函内容皆係本公司惡意詆毁行為,全無根據,特此啟事,以供來者殷鑑。 立書人 甲○○ 乙○○ 癸○○ 加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附件二: 道 歉 啟 事 本律師前受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寄發律師函,指稱戊○○、辛○○、丙○○、己○○經營紘昇公司期間,掏空紘昇公司之事證明確云云,皆屬本律師未經查證且違反專業倫理之言論,對於因此損害戊○○、辛○○、丙○○、己○○名譽並影響其信譽之情形,深感抱歉,為正視聽,本人特此公開向戊○○、辛○○、丙○○、己○○致歉,特此聲明律師函内容皆係本人惡意詆毁行為,全無根據,特此啟事,以供來者殷鑑。 立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