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 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中道磐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房屋及持分公設騰空後返還原告。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向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起訴狀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具狀表示撤回聲明第二、三項,保留第一項請求(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撤回即屬生效。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其中7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2萬元自108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 頁),所為應屬擴張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之房屋,於107 年5 月1 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 110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12萬元,被告於107 年10月份起至108 年9 月份止之租金未支付,爰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144萬元(12萬×12=144萬)。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 萬元,及其中7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2萬元自108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有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因財務狀況吃緊,於107 年4 月下旬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店面裝修為二個店面,其一繼續經營房仲業,另一分租予訴外人辛先生經營快剪店,以減輕被告之每月租金壓力。其後因個人家庭因素,且經營環境困難,與原告協商能否將左半部歸還原告另尋承租方,但原告拒絕,要求被告自行尋覓新租方,或將右半部快剪店租約終止,騰空歸還。然因快剪店剛完成裝修,營業未久,無法接受,被告只能自行尋找新租方,期間店面空置,被告仍勉力支付租金。被告只要有籌到錢,就會匯款至原告帳戶給付租金,107 年11月20日有匯款10萬5600元以支付107 年11月之租金,108 年1 月4 日有匯款10萬5600元支付租金,108 年4 月26日有以ATM 轉帳四筆金額共計10萬5600元,且於108 年5 月18日有匯款10萬5600元,又依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應已繳清積欠之租金,且依被告與訴外人辛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顯示被告有支付108 年3 月份之租金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一節,此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本院發函後,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108年8 月30日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7069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到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內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於每月1 日支付等情,此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亦自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關於被告抗辯已經清償租金之事實,自應由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10月至108 年9 月共12個月之租金,被告則抗辯有依約繳納租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台新銀行ATM轉帳繳款單、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繳款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賴志榔(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訴外人辛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31至147 頁)。茲析述如下: 1.依被告所提繳款單據,可顯示於107 年11月20日有匯款10萬5600元至原告帳戶,於108 年1 月4 日有匯款10萬5600元至原告帳戶,於108 年4 月26日有以ATM 轉帳四筆金額共計10萬5600元至原告帳戶,且於108 年5 月18日有匯款10萬5600元至原告帳戶,是就原告所主張「107 年10月至108 年9 月」之租賃期間,被告所提前述單據足以顯示已有繳付共計4 個月份之租金。本院詢問為何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但被告若有給付,係給付10萬5600元,此經原告陳稱:租約約定被告應幫原告扣繳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故若被告繳納10萬5600元,原告同意被告已有繳納約定之租金,但被告實際上並未代原告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原告曾為此回臺處理等情,此經被告承認在卷,且稱已於108 年5 月向原告說明,並在108 年5 月30日向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表明應歸責於伊等情。是由兩造陳述可知,租賃契約雖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元,惟實際上,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月可實拿金額應為10萬5600元,由被告負責扣繳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是以,原告於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時,關於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數額,自應以10萬5600元計算,而非以12萬元計算。 2.又依被告所提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辛先生說希望能降租到10萬」,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向被告回稱「賴先生:我有條件同意降租,以原契約日期為準,不延長,因為二年後的變化不能預測,所以以原始契約的日期為準。但請你將欠的租金補足及健保補充保費、申報租賃扣繳稅繳清,以上告知。請你與辛先生協商,結果請告知。」復於1 月7 日向被告表示「賴先生,上月房租已經收到……」(本院卷第133 頁),對照被告所提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顯示108 年1 月4 日有匯款10萬5600元至原告帳戶,可知原告於1 月7 日LINE對話稱「上月房租已經收到」,應指該筆匯款而言。被告雖稱由原告前述LINE對話之回應,應可顯示被告已有繳清對話日期以前之全部租金云云,然而,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之對話中,除要求將所欠租金補足,亦要求繳清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惟被告自陳於108 年5 月間曾向稅捐機關辦理歸責事宜而尚未繳清前述稅費,顯見其在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催告後並無就原告全部要求均予履行,參酌原告僅於108 年1 月4 日表明「上月房租已經收到」,並非表示「所欠租金全部繳清」,再觀被告所提前揭繳款單據,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稱對話日期以前之全部租金均已付清云云係屬真實。至於被告所提與辛先生LINE對話紀錄,僅能顯示辛先生於3 月25日詢問被告「請問您匯房租給大直敬業的房東周太太了嗎」,被告曾回傳內容不明檔案,辛先生再問「周太太那邊有知會了嗎」(本院卷第137 頁),單憑前述對話紀錄,實無法得出被告尚有繳付何月份租金之心證。此外,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於每月1 日繳納租金,被告所提繳款單據全部均非於「1 日」匯款或轉帳,客觀上實難逕憑被告所提繳款單據之月份認定為係在繳納該月份租金(例如:無從僅因被告在107 年11月20日匯款,即認定該筆匯款係在繳納107 年11月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是從107 年10月欠繳租金,所提於107 年11月20日之匯款單據係在繳納10月份租金等情,應屬可採。 3.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10月至108 年9 月共12個月租金,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繳納其中4 個月份之租金,其餘月份之租金,被告既未能提出繳款單據或足資證明已清償完畢之證據,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稱均已清償之抗辯係可採。是以,應認被告尚積欠8 個月之租金,共計為84萬4800元(10萬5600元×8=84萬4800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各月份之租金原均定有給付期限(每月1 日給付),如有逾期,即屬給付遲延。原告就107 年10月份至108 年3 月份之租金,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就108 年4 月份至同年9 月份之租金,主張自108 年10月18日(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被告在場而受催告)起算遲延利息,因利息起算日有所不同,參酌民法第322 條關於清償之抵充之規定(民法第322 條第1、2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應就被告業已給付之4 個月份之租金,儘先抵充其中107 年10月至108 年1 月之租金。是以,原告就前述84萬4800元之請求,其中21萬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算,另63萬3600元,自108 年10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於請求被告給付84萬4800元,及其中21萬1200元部分,自108 年6 月11日起,另63萬3600元部分,自108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雖聲請通知轉租之房客即訴外人辛先生到庭作證,陳稱因該房客與原告有私下約定,需在被告已繳納當月租金時,該房客才會繳納租金予被告,該房客會自行向原告確認關於被告有無繳付租金之事等情(主張辛先生每月有向被告繳納房租,證明被告亦有向原告繳納房租)。然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與被告及辛先生間之租賃契約,乃係不同之契約關係,且被告所提與辛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辛先生係正在詢問被告,是否已將房租匯給原告,此與被告自稱房客會自行向原告確認關於被告有無繳付租金等事之前提基礎不合。是以,本院認並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