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周榮釧 被 告 吳宜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至2 號春池極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監委及委員。詎被告因對106 年5 月20日召開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中,由原告提議並作成「取消零用金」之決議(下稱系爭零用金決議)不滿,竟於106 年9 月12日召開系爭管委會第20屆9 月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發表「取消零用金之編列是由原告一個人硬拗」之惡意中傷、侮辱原告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故意誤導系爭管委會成員及系爭社區之住戶,當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 萬 8500元,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投入系爭社區197 位住戶之信箱內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500元。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之A4紙張,投入系爭社區197 戶之住戶信箱。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中並未記載系爭零用金決議之同意人數是否超過所有權比例半數,亦即無從知悉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9 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標準。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僅係依上開規定質疑系爭零用金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此係為維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及住戶之權益,並無不實詆譭或誣陷原告之事。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在場見聞者僅有系爭管委會之委員,並無以社區公告方式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監委及委員,嗣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曾向原告發表「都有記錄,都有,那是你硬拗(臺語)」之系爭言論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之錄音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 萬8500元,及被告應將道歉啟事投入系爭社區住戶信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言論之內容係在指稱原告所述有「硬拗」之情,核屬被告主觀個人意見之表達及評論,而非對客觀事實之具體指摘,本質上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言論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意見表達。又關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之錄音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零用金沒有也是你規定的啦,蛤,你每次什麼事都由你。 原告:零用金我規定的嗎?零用金在大會,在大會通過了。被告:你現在還要這樣(臺語),我告訴你,管委還沒死,吳自力都還沒死(臺語),我吳宜津吳宜津也還沒死,是你自己講的喔,住戶大會大家都同意。 原告:零用金不是在大會通過嘛?怎麼是我規定的? 被告:都有記錄,我跟你說啦,你若(臺語)…。 原告:你有沒有開大會嗎? 被告:我告訴你。 原告:你有沒有去開大會嗎? 被告:你是說左邊、右邊,讓大家,你要登記好,讓住戶看的比較清楚,支出的,收入的。 原告:對啊! 被告:對!但是沒說零用金的事情喔! 原告:有啊有零用金的事啊! 被告:都有記錄,都有,那是你硬拗(臺語)。 原告:什麼硬拗,提案就是我提的,好來啊來啊,我拿給你我拿給你我的原始。 被告:沒有錄音!我跟你說啦(臺語),林慶忠也好、管委也好、吳自力也好,阿發本人也好,明明你社區根本就不能沒有零用金,誰叫你通過啦? 原告:來來來,我會找那個原始提案。」 ㈢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曾於系爭會議中提及大會僅討論應將系爭社區支出、收入登記清楚,並未討論零用金制度,且稱原告所述通過系爭零用金決議係原告硬拗等語。然系爭言論既屬被告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系爭區權會內容復已作成對系爭社區成員公開之會議紀錄,是關於被告評論之系爭言論是否合理,本屬聽聞之人所得自行判斷之事,自難僅憑被告曾稱「硬拗」之語,遽認系爭言論已足以動搖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參諸系爭區權會之會議決議內容,關於系爭零用金決議之記載僅為:「伍、議題討論及決議:提案一、財務月報表揭露項目標準化。案由:此案由委員提出,月財報應該標準化。決議:1.財務月報表分為收入、費用、結餘三部分。2.費用部分又細分為(左邊)為固定費用,(右邊)為浮動費用…5.第三部分經費結餘,106 年6 月起取消零用金不再編列」等語,確無詳細記載系爭零用金決議之討論意見、表決結果,亦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其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因對大會決議之內容或效力有所質疑而發表系爭言論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況系爭社區財務上是否編列零用金之預算,涉及系爭社區公積金之收支及管理,當屬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與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息息相關,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因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記載未明、系爭社區零用金制度不應取消,而對提出系爭零用金議案之原告表示不滿,並稱制度係由提出議案之原告所硬拗等語,雖其用語令聽聞之原告不悅,惟此仍屬對應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尚難逕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主觀上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或客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㈣從而,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 萬8500元,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投入系爭社區197 戶之住戶信箱以回復其名譽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8500元,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之A4紙張,投入系爭社區197 戶之住戶信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