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0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潘彥勳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翊
- 被告
-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健二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媛
- 法定代理人
- 施富凱(原名:施俊安)
- 被告
- 陳健二
陳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128340 號函為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華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華成公司全體董事陳健二、施富凱、陳文媛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陳健二、施富凱、陳文媛為被告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至於被告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富凱陳稱:其遭冒用身分而登記為華成公司董事等詞(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施富凱形式上既經登記為被告華成公司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施富凱為被告華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萬47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66、71、99、100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華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健二、陳文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成公司邀同被告陳健二、陳文媛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貸款撥付之日起算4年,利息按年利率7 %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依本利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華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4年9 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245 萬471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華成公司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陳健二、陳文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富凱則以:其與被告華成公司無涉,無法替該公司陳述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告華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健二、陳文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管理系統產品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 │計算標準 │├──┼───────┼────┼────┼────┼────────┤│ 1 │245 萬4717元 │自94 年9│8.88% │自94年10│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月12日起│ │月12日起│部分按前開利率10││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逾期超過6 個││ │ │止 │ │止 │月部分,按前開利││ │ │ │ │ │率20%計算。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 │計算標準 │├──┼───────┼────┼────┼────┼────────┤│ 1 │245 萬4717元 │自94 年9│7 % │自94年10│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月12日起│ │月12日起│部分按前開利率10││ │ │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逾期超過6 個││ │ │止 │ │止 │月部分,按前開利││ │ │ │ │ │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