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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劉娟呈

  • 當事人
    洪月香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   告 洪月香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與託管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第5 條第3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柏凱為被告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星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間,積極向原告介紹其公司為加密貨幣挖礦機「蜜蜂E1」(下稱系爭機器)之全球總代理,掌握獨家使用權,且系爭機器擁有高規格專利技術,原告遂向被告幣星球公司購買系爭機器2 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以107 年7 月1 日為交貨期限。詎原告依約如數交付上開買賣價金後,被告幣星球公司遲未交貨,經原告催請履行,被告林柏凱方表明合約延誤,將於108 年7 月31日前進行退款,是原告與被告幣星球公司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幣星球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又被告林柏凱為被告幣星球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長達1 年期間均未出貨,顯見被告林柏凱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被告林柏凱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幣星球公司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幣星球公司及被告林柏凱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幣星球公司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買賣契約當事人自得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在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89號裁判、76年度台上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幣星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120 萬元價金,被告幣星球公司則應交付系爭機器2 台,而被告幣星球公司收受買賣價金120 萬元後,於雙方所定之交付期日未履行其交付義務,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幣星球公司允諾最晚於108 年7 月31日前進行退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被告幣星球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幣星球公司間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均無兩造就此有特別約定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幣星球公司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委無足採。惟系爭契約既屬合意解除,則雙方間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亦已免除,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2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幣星球公司返還120 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幣星球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價金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柏凱連帶負責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林柏凱詐欺而與被告幣星球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乃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不致全未審酌契約內容即簽訂價金高達200 萬元之契約,又被告幣星球公司無法如期履約後,被告林柏凱亦曾與原告聯繫並承諾退款,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縱其現仍未履約,然原因本非僅有詐欺一節,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遽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林柏凱自始即無履約意思而詐騙原告締約之情,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被告林柏凱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幣星球公司連帶負責,洵屬無稽。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幣星球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08 年9 月21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幣星球公司應自翌日即108 年9 月22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幣星球公司返還價金120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林柏凱連帶負責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酌量前揭經本院駁回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林柏凱給付之部分,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幣星球公司負擔為適當。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幣星球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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