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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24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賢德

原告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被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被告
蘇鵬飛
被告
劉宗德
被告
吳啟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所明定。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股東質疑被告蘇鵬飛、劉宗德及吳啟銘擔任獨立董事之適任性,而提案於大同公司民國108年6月1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解任(討論事項五、六、七);原告嗣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當庭提出之民事一部撤回起訴暨變更聲明狀,則表明其訴之聲明:「確認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關於解任被告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獨立董事職務之決議均通過,被告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與大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上開決議作成時起均終止。」另據原告於上開期日提出之開庭簡報,其係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業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則依首揭說明,其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又因原告本件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被告蘇鵬飛、劉宗德及吳啟銘等人解任案及委任關係個別,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165萬元×3)。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0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之1,000元,尚欠4萬9,0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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