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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告
林如錦
被告
陳力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在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擔任業務員招攬客戶投資圈購股票,抽取佣金。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知悉雙盈公司相關據點已遭檢調單位搜索,負責人曾昭榮已遭羈押,公司資金帳戶遭扣押,顯已無法繼續運作,且客戶投資款項亦將無法領回,詎為彌補自己及其前所招攬之部分客戶損失,竟隱瞞雙盈公司已遭搜索及負責人遭羈押之重要訊息,於當日以電話聯絡遠住高雄而不知情之原告,佯稱因原告此次投資金額較龐大,故改變通常直接匯款公司帳戶之方式,改由被告親自前往收取現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於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親自南下高雄,並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28,500 元交付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除發給其本身招攬之其他投資客戶共計51萬元外,將餘額518,500 元作為其本身投資圈購凱撒衛公司股票51萬元(實際投資45萬元,6 萬元為紅利報酬)之贖回款項,從而免受本身投資圈購股票之損失。是以,被告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28,5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其於103 年1 月10日遭被告詐騙,並於104 年3 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卻遲至107年3 月1 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時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於100 年間幫原告投資賺進上百萬元,102 年起因被告投資圈購股票獲利,遂推薦原告投資,前幾檔股票也有賺到錢,後因公司負責人遭檢調調查,方致生投資損害。又原告係自願同意圈購股票,並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並無強迫或詐騙原告,而原告所交付投資款1,028,500 元,被告全數繳給公司,由公司主管指示分配出金,被告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雙盈公司之業務員,並招攬原告投資圈購股票,兩造於103 年1 月10日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由原告提領現金1,028,500 元與被告以為投資款之交付。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以本件相同事實,主張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另案一併偵辦後,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3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0日交付1,028,500 元之款項予被告,又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記載:「被告陳力心在102 年度曾昭榮吸金案已被收押偵察中(台北檢察署),於103 年1 月7 日還瞞騙告訴人林錦如遊說告訴人將先前投資她前所服務的朗瑞公司資金100 萬元轉移投資到被告陳力心招攬的圈購股票。103 年1 月10日被告陳力心親自南下高雄與告訴人同去高雄市自立一路的合作金庫提款,取走1,028,500 元,並當場書寫合作決定書給告訴人。…然公司既已被偵查,錢已不能入帳,被告陳力心向告訴人取走的1,028,500 元,顯然被其私吞,被告背信、侵占」,有原告104 年3 月20日告訴狀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4 年度他字第2555號卷第1 至2 頁可憑(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06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復以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偵查訊問期日陳稱:「(問:妳是否針對陳力心103 年1 月10日南下高雄遊說妳認購環瑞公司的股票一事提告?)是的」、「(問:妳認為陳力心如何對妳為侵占或詐欺?)他的公司老闆已經在102 年遭檢察官羈押,我都不知道,陳力心還繼續遊說我」、「(問:妳認為陳力心詐欺是他隱瞞老闆曾昭榮遭羈押的事情嗎?)是的」、「陳力心是以招攬股票為業,他也知道我之前投資朗瑞的部分已經收回,他又知道公司老闆遭羈押,還來找我認購股票」,有104 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附於雄檢104 年度他字第2555號卷第14至15頁可憑(見電子卷證光碟);於104 年11月16日偵查訊問期日證稱:「(問:妳認為陳力心是侵占還是詐騙妳?)我認為他是詐騙我,他明明知道公司出問題了,他還騙我投資,騙我把錢交給他」,有104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附於雄檢104 年度他字第9521號卷第10至11頁可憑(見電子卷證光碟)。顯見,原告早於104 年3 月20日即以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已得知被告之本件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亦即原告已知悉被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又後經雄檢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6日當庭諭知詐欺與侵占構成要件不同後,原告改口主張被告係詐騙原告投資、交付金錢,更徵原告至遲應於該日即知悉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原告遲至107 年3 月1 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可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辯稱其於103 年間即提起刑事告訴,案件持續進行調查中,直到確定被告犯行,原告方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本件並無時效問題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判斷基準,參酌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主張之事實,以及偵查程序中原告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足認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提起刑案告訴時,至遲於104 年11月16日訊問期日時,確已得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亦即原告已知悉被告所為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因刑事案件持續調查中,其尚不確知被告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惟原告至遲於104 年11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所為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迄至107 年3 月1 日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公司人員(見本院卷第76頁),然此部分係為證明被告有無詐騙原告之行為,而本院就此部分既已認定縱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該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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