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 上訴人
- 黃宣瑋
- 被上訴人
- 沈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之警備隊警員,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即台北市○○區○○路00號5樓大廳,公然以「幹你娘」、「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受到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當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當日因遭上訴人施以公然誹謗、舉槍恐嚇等行為,始為該等言語,嗣雙方經警備隊隊長張建明調解,雙方有口頭同意和解,被上訴人已經撤回對上訴人公然誹謗、舉槍恐嚇告訴,上訴人既已口頭同意和解,則不能再提起本件民、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70、171頁):
(一)上訴人為大學畢業,86年至96年間擔任軍官,自98年擔任警察迄今;被上訴人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自82年擔任警察迄今,兩造原均任職於中正二分局,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調任北投分局﹝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原審108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13至14、19頁﹞。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係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而被上訴人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中正二分局警備隊五樓大廳,公然以「幹你娘」、「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侮辱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結果,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原審附民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
(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公然舉槍對被上訴人恫嚇:如果接伊的班不準時,就要對被上訴人不利等語,並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之中正二分局,對被上訴人指摘:「你故意給別人拖班,但別人不能拖你的班,下班第一名,上班不準時」等語,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後,臺北地檢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就誹謗罪嫌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至恐嚇罪嫌部分,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909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在公眾場合出言侮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損害;且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以為斷。本件被上訴人在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不特定公眾均得見聞之場所,對上訴人出言「幹你娘」、「臭俗辣」、「你哭爸喔」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前開言詞已足使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令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行止確已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經第三人中正二分局警備隊隊長張建明居間協調後,兩造均已口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撤回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告訴等語,惟: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上訴人拋棄關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和解約定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固提出張建明於不詳日期與被上訴人談話錄音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下稱系爭光碟)為證,而系爭光碟經原審刑事庭另案(即108年度易字第76號)於108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固記載「(張建明):那天那個事情不是已經處理了嗎?現在也沒有講那個啊。他也沒有告你這個啊。(被上訴人):沒有我也從來沒有講說……(張建明):你先聽我講嘛。你怎麼一直在在在在那邊轉呢。人家是只有告你7月18號這件的事情,12月不是我已經幫你們調解完了嗎?人家也沒有意見了啊,也沒有講了啊。你現在就這個來處理就好了。」等語(見該案卷第76、77頁),然張建明嗣上開刑事案件108年4月3日審理時,經當庭播放系爭光碟,並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後,證稱:伊沒有幫兩造調解106 年12月10日那一次的爭執或公然侮辱(即本案)的事,伊在錄音光碟所示之對話是幫他們調解106 年7 月18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的案件,伊在錄音光碟中說「12月不是我已經幫你們調解完了嗎」,是伊之前就有口頭上勸他們不要為了這件事互告,各退一步,不要興訟;伊在錄音光碟那次幫他們調解時,雙方都已經提告,且上訴人撤回告訴後,有把撤回告訴狀傳給伊看,伊看到的撤回告訴狀就是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444卷第9頁至11頁所附的前揭和解書與107年2月26日撤回告訴狀,沒有看到別的等語(見該案卷第121頁至125頁),足認張建明幫兩造調解時,僅就兩造在當時已相互提起告訴之另案進行調解,且上訴人嗣後告知張建明已經撤回告訴之案件,亦係被上訴人在106年7月18日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之案件,並非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0日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之案件。
3.至被上訴人就其原指摘上訴人於106年12月10日為公然侮辱部分,雖已撤回刑事告訴在案〔即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單方行為,尚難憑此遽認兩造確有相互應撤回雙方是日所涉犯罪嫌之刑事告訴甚或互不為民事賠償請求之和解約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侮辱上訴人名譽,揆諸上開法文,被上訴人應就其行止對上訴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擔填補責任。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兩造雖原均為中正二分局之員警,被上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在中正二分局警備隊5樓大廳,公然以前揭語言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又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0日對其為恐嚇及誹謗等案表示不予追究,暨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26日,就被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18日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乙案表示不再追究(見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444卷第9頁至11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23、124頁);兩造均為員警,每月薪資各約為8萬5千元許(上訴人)、9萬1千元許(被上訴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200頁),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千元為允當,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逾5千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