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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歐亞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訓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緣被告歐亞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亞非公司)於9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莊訓宏、何煒景(於102年4月3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3年5月18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有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本借款已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花企函影本、借款契約及授信契約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歐亞非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莊訓宏為歐亞非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莊訓宏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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