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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5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被告
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成
訴訟代理人
何聖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白志成為被告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雀貞,嗣變更為林孟萱,現已變更為白志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茲因白志成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指定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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