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5號
- 原告
-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孫幼倩
- 被告
- 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富雄
- 訴訟代理人
- 何聖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0頁),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雀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經變更,嗣變更為倪富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惟倪富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當庭聲明應由倪富雄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之筆錄送達被告及倪富雄,是本件應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起在原告所轄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櫃位設置專櫃,兩造並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結算至108 年3 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之各項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1,002 元,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乃依約逕以被告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4萬3,039 元及原告應付被告之貨款9 萬9,727 元抵付,被告尚積欠應付75萬8,236 元(計算式:100 萬1,002 元-14萬3,039 元-9 萬9,727 元=75萬8,236 元),原告並於108 年1 月15日以業務聯絡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 年3 月14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 1項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原告相當於6 個月之抽成收入即75萬6,000 元,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故以函到5 日後即108 年3 月20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 2項約定,被告應於終止日起算3 日內將標的物撤離淨空回復原狀,否則按日計算相當於固定抽成收入之損害賠償及無法使用致生之損失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均未回復原狀,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拆除費用7 萬1,4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相當於固定抽成收入之損害賠償8,129 元。綜上,被告尚積欠應付之費用75萬8,236 元、相當於6 個月之抽成收入75萬6,000 元、拆除費用7 萬1,400 元、損害賠償8,129 元,合計159 萬3,765 元(計算式:75萬8,236 元+75萬6,000 元+7萬1,400 元+8,129 元=159 萬3,765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業務聯絡函、板橋光復橋郵局108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於督促程序中具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違約金及回復原狀等合計159 萬3,7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參司促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