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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告
升暉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何許連香
被告
被告
何政良
被告
何政威
被告
上三人共同 陳柏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何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418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何宗□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何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3,18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因何宗□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2月5日死亡,原告遂於108年1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65頁)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8,418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95萬3,18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連帶負擔。(五)被告何政良、何政威應於繼承何宗□之遺產範圍內,就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與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連帶給付。嗣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4、5項為:(四)被告何政良、何政威應於繼承何宗□遺產之範圍內,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與被告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連帶給付。(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及由被告何政良、何政威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經核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4日邀同何許連香、何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32%計息,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107年8月7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7萬8,418元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7日邀同何許連香、何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1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32%機動計息,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107年8月7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0萬元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三)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復於106年6月1日邀同何許連香、何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利息按年息4.38%計算,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29%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升暉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日依約動用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僅繳款至107年9月2日,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5萬3,187元及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而被告何許連香、何宗□為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查被告何宗□已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何政良、何政威,自應於繼承何宗□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何政良、何政威則以:被告何政良、何政威已於108年1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何政良、何政威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第11至48頁、第69頁)為證。又被告何許連香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原告款項等事實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主張被告何政良、何政威為何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何宗□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查,何宗□係於107年12月5日死亡,被告何政良、何政威已於108年1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度司繼字第99號案件受理(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何政良、何政威並非何宗□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何政良、何政威應於繼承何宗□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升暉科技有限公司、何許連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何政良、何政威於繼承何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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