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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郭思妤

  • 原告
    陳水火
  • 被告
    許聖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   告 陳水火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許聖豪 許咨羚 陳中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許聖豪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許咨羚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陳中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65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 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197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聖豪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6 年1 月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乃簽發以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H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許聖豪。被告許聖豪、許咨羚、陳中惠則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 月25日、未載明到期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聖豪返還60萬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咨羚、陳中惠與被告許聖豪連帶給付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聖豪、許咨羚、陳中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共為12分之4 )。因原告有意開發54地號土地及周邊土地,遂於106 年1 月間委由被告許聖豪進行54地號土地及周邊土地之整合事宜。因整合土地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原告同意依照整合情形支付被告許聖豪整合費用,並以其所經營之富鼎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居公司)之名義簽立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被告許聖豪因成功整合其與被告許咨羚、陳中惠之54地號土地,遂在被告許咨羚之書面授權、被告陳中惠之口頭授權下,於106 年1 月25日與富鼎居公司簽立委託興建契約書,原告亦因被告許聖豪整合54地號土地有所進展,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予許聖豪,以支付整合費用。而原告於其交付系爭支票時,要求被告許聖豪以被告許聖豪、許咨羚、陳中惠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原告已支付60萬元整合費用與被告許聖豪之付款證明,是原告與被告許聖豪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亦無擔保系爭借款之意,且此為原告所知情。是被告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且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主張無欲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拘束且為債權人所明知而免責者,自應就此一情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執系爭本票起訴請求被告許聖豪、許咨羚及陳中惠連帶給付票款60萬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見司促字卷第13頁),且系爭本票為被告本人或經授權而簽發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票據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等並無負擔系爭本票責任之真意云云,依據前揭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既已自陳系爭本票上被告3人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或經授權而簽署等語(見本 院卷第200頁),又未進一步舉證有何欠缺簽發票據真意之 具體事實,其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8 、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辯稱: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證明原告向被告許聖豪支付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項下之整合開發費用,並非擔保借款云云,惟依民間商業慣例,簽發本票多係為擔保債務履行及便利強制執行之用,並無以簽發本票作為收執費用憑據而不具法律拘束力之習慣,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兩造間原因關係僅為付款證明之用,所辯顯非可採。是被告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可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擇一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聖豪給付款項,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已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28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60萬元,及被告許聖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6日起(見司促字卷第41頁)、被告許咨羚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起(見司促字卷第43頁)、被告陳中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起(見司促字卷第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許聖豪自108 年5 月26日起、被告許咨羚自108 年5 月14日起、被告陳中惠自108 年5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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