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謝炯陽、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朱榮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謝炯陽 被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光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北市營業處)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拆除變電箱,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將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提高為3,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台電北市營業處所陳報之資訊,於訴之聲明中特定變電箱之圖號座標(見本院卷三第6頁),僅係 補充陳述而已,尚非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 被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所有,系爭大樓之3具變電箱設備(圖號座標B6441HA71,下稱系爭變電箱)應為鼎麗公司及台電北市營業處共同管理,安裝於系爭大樓靠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18巷7弄之外牆,正對原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大門,距離原 告日常起居之客廳、臥房均不足10公尺,自民國107年9月設置迄今,24小時不斷發出低頻噪音及電磁波。 ㈡原告因系爭變電箱之低頻噪音及電磁波,身體不適出現耳鳴、頭暈、睡眠中斷、燥熱等症狀,自107年11月9日起多次就醫,經診斷罹患下列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 ⒈精神科診斷:未分化身體障礙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 ⒉耳鼻喉科診斷:右側耳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 左側耳感音神經性耳聾、過敏性鼻炎、咽部型態未明腫瘤、頸部局部腫脹、腫塊及小腫塊、急性咽喉炎, ⒊眼科診斷:雙側淚腺乾眼症、右側眼視網膜剝離伴有單一 裂孔、雙側眼高眼壓症、右側續發性白內障、左側眼絲狀性角膜炎。 ⒋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內科診斷:心律不整、陣發性心房顫 動、本態性高血壓、非風濕性二尖瓣、三尖瓣閉鎖不全。⒌消化內科診斷:胃黏膜下腫瘤等疾病。 ㈢是以,被告所設置系爭變電箱所發出噪音、電磁波,使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大樓旁圖號座標B6441HA71之三具變電箱設備拆除並遷移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鼎麗公司則以:系爭變電箱之位置於系爭大樓起造時即已確定,鼎麗公司雖於嗣後買受系爭大樓,並將之信託登記於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惟鼎麗公司並非系爭變電箱之原始設置人。又系爭變電箱設置於鼎麗公司之土地範圍內,其設置地點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並發給建造執照,並無不法。系爭變電箱發出低頻噪音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須依主管機關規定檢測方式為準,原告自行測量之紀錄應不得採納。原告所提出相關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所罹患疾病與系爭變電箱之之電磁波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北市營業處則以:系爭變電箱係基於系爭大樓用電需要,由台電北市營業處取得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所設置。台電北市營業處於107年10月18日至現場量測,系爭變電箱周圍之最高值 為5.9毫高斯,遠低於「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 指引」對電力設施等60Hz磁場管制參考值之833毫高斯。且 系爭變電箱位處臺北市劃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音量標準值為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 、夜間47分貝,惟經多次測量可知,系爭變電箱音量僅為47分貝、34.7分貝,均未超過法律規定數值。原告所提出相關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所罹患疾病與系爭變電箱之電磁波有何因果關係。系爭變電箱提供系爭大樓用電,如拆除將影響住戶用電,妨害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查系爭大樓現由鼎麗公司信託登記於寶國公司名下,於系爭大樓靠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18巷7弄之外牆旁設置有系爭變 電箱,系爭變電箱之電壓為22.8KV,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系爭變電箱底座面兩端點至原告住處外牆、臥室深處牆面(該二牆面之間即為原告日常起居之臥室、客廳區域)之距離約在3.39公尺至9.68公尺之間,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大樓及其基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88頁、本院卷二第101-111、117-121、125-147、189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經診斷患有系爭疾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 -8頁),且有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芯慈耳鼻喉科診所、民生承安診所、民生展欣眼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明細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7-261、395-397、435-439頁、本院卷二第85-93、165-171、215-271、277頁、本院卷三第63-69、77頁),亦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變電箱發出噪音、電磁波,致其罹患系爭疾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並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債存在之要件, 即不法侵害之存在、其損害與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條文所稱之「不法」,乃指行為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 ㈡系爭變電箱所發出聲響,尚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不構成不法之侵害: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屬於不法侵害,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惟參諸噪音管制法第1條:「為維護『 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法」之規定,可知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 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單位均為分貝): 頻率、時段 管制區/音量 20 Hz至200Hz 20Hz至20kHz 日間 晚間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第一類 32 32 27 55 50 40 第二類 37 32 27 57 52 47 第三類 37 37 32 67 57 52 第四類 40 40 35 80 70 65 經查系爭變電箱所在區域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有臺北市 環境保護局網站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而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08年1月29日23時43分前往現場量測,測得系爭變電箱所發出聲響音量為34.7分貝,低於該址第二類管制區夜間時段營業場所 管制標準47分貝,此有該大隊108年2月13日北市環稽一中 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3頁)。另依台電北市營業處會同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0時在系爭變電 箱周圍1公尺處測量之結果,系爭變電箱所發出聲響之音量(含環境背景值)為47分貝,有台電北市營業處107年12月22日北市字第107108253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9頁),則在原告住處中聽得之音量應小於47分貝,難認已違 反上述夜間管制標準。是依據上述測量結果,實難認系爭 變電箱所發出聲響已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相關規定,且已達 一般人所無法容忍之標準,而構成不法之侵害。至原告雖 提出其自行以儀器測量音量之紀錄、該儀器之型錄等為證 (見北司調卷第61-69頁、本院卷二第23-36頁),主張系 爭變電箱之音量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惟此為原告自行製 作之紀錄,無法確認其測量過程中是否已排除其他外界噪 音之干擾,自應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 查大隊所測量之結果、以及台電北市營業處會同原告測量 之結果,較為可信。 ⒊又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 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侵害居住安寧等語,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之案件事 實中,加害人所有之機器運轉時,在被害人家中測得全頻 音量達62.2分貝、低頻音量33.8分貝;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中,加害人製造噪音時,在被害人家中測得均能音量50.1分貝、45.7分貝,該二判決之基礎 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加害情節均較本件嚴重,尚難比附援 引。 ㈢系爭變電箱所發出之電磁波,亦不構成不法之侵害,且與原告 所罹患之系爭疾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 曝露指引第4條(下稱電磁場指引)規定,關於非職業場所之公眾於環境中曝露各頻段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 場曝露參考位準值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 頻段 電場強度 (V/m) 磁場強度 (A/m) 磁通量密度 (μT)(註4) 功率密度 (W/㎡) <1 Hz ﹣ 3.2x10⁴ 4x10⁴ ﹣ 1-8 Hz(註1) 10,000 3.2x10⁴/f² 4x10⁴/f² ﹣ 8-25 Hz 10,000 4,000/f 5,000/f ﹣ 0.025-0.8kHz(註2) 250/f 4/f 5/f ﹣ 0.8-3 kHz 250/f 5 6.25 ﹣ 3-150 kHz 87 5 6.25 ﹣ 0.15-1 MHz 87 0.73/f 0.92/f ﹣ 1-10MHz(註3) 87/f½ 0.73/f 0.92/f ﹣ 00-000 MHz 28 0.073 0.092 2 000-0000 MHz 1.375f½ 0.0037f½ 0.0046f½ f/200 2-300 GHz 61 0.16 0.2 10 註1:f為頻率,其單位為規範頻段的頻率單位;如規範頻 段為1-8Hz,f單位則為Hz 。 註2:規範頻段為0.025-0.05kHz,f單位為kHz,以此類推 。 註3:f²、f½中之2及1/2為指數,f²=f×f,以此類推。 註4:1μT=10mG 因系爭變電箱所採用之交流電頻率為60Hz,其磁通量密度 即為5/0.06kHz=83.3μT=833mG(毫高斯)。 ⒉查電磁場指引係參採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建議之公眾 曝露參考位準值做為訂定依據。遵循前項參考位準值可保 護公眾免於遭受極低頻、低頻與射頻短期曝露時產生之急 性效應;而指引中之參考位準值(Reference level)係從基本限制值(Basic restriction)藉由測量與電腦數學模式計算技術所導出的物理量,即按照場對人體曝露最大耦 合條件計算得到,因而可提供最大保護,同時考慮了頻率 相關性和劑量不確定性,並可做為判別基本限制值之替代 指標。而所謂之基本限制值係為符合所有已知及可能導致 人體組織有害健康影響之生物作用機制限值,此觀同指引 第3條、第2條第12項即明。是以,上開指引之參考位準值 乃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考量電磁波對於人體已知及可 能之影響而制定之標準,自得作為電磁波是否已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不法侵害人格權之判斷標 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⒊就系爭變電箱,台電北市營業處曾依原告之陳情而多次前往 測量,結果如下:①於107年10月18日,在系爭變電箱周圍1 公尺處,測得電磁場磁通量最高為5.9毫高斯;②於107年12 月10日,會同原告到場測量,測得電磁場磁通量為1至3毫 高斯;③於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由臺北市議員徐立信到 場主持會勘,在系爭變電箱周圍測得電磁場磁通量為2.35 毫高斯,在原告住家客廳中測得電磁場磁通量為1.01毫高 斯,此有台電北市營業處107年10月19日北市字第1071082094號函、107年12月22日北市字第1071082530號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9、271、275頁)。上開電磁波之測量結果,均與電磁場指引 所定833毫高斯之參考位準值相差甚遠,實難認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 ⒋原告雖提出其自行以儀器測量電磁波之紀錄、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99-337頁),主張系爭變電箱旁之電磁波達9 毫高斯、總開關附近之電磁波達17.1毫高斯,其住處之電 磁波最高有5.4毫高斯等情,惟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紀錄,無法確認其測量過程中是否能排除其他外界電磁波之干擾 。況參諸原告之測量紀錄,其住處中較靠近系爭變電箱之 「床頭靠窗」、「內門入口」等處之電磁波強度,反較住 處內部離系爭變電箱較遠之「臥室入口」、「電視」等處 為低(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如其測量數據正確,則原告屋內之電磁波是否全係來自系爭變電箱?或另有其他電磁 波來源?實屬有疑。是以,仍以前述台電北市營業處會同 原告、甚至由市議員主持會勘時所測量之結果,較為可採 。 ⒌又關於電磁波長期曝露對於人體之影響,依據國際非游離輻 射防護委員會審慎評估流行病學和生物學研究數據之結論 ,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足夠之證據顯示與時變電場、磁場及 電磁場具有因果關係,電磁場指引第8條業已指明(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另曾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 所患系爭疾病與系爭變電箱所發出之聲響、電磁波有無因 果關係,該3間醫院均函復稱無法辦理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95-196、201、205、207頁),且系爭疾病種類繁多,涉 及諸多器官,其成因亦有多端,尤以原告為年逾80歲之長 者,實難排除因老化導致病變之可能,則依現有資料尚無 從證明係因系爭變電箱所生電磁波所致。 ⒍原告雖主張:電磁場指引所定833毫高斯之標準,並非安全 值,基於預警原則,應以1毫高斯作為標準,始足以保障人民之健康,本件情形已足以傷害人體健康等語,並提出陳 椒華(現任立法委員,原嘉南藥理大學食品科技系副教授 )著《漫長苦行:對抗電磁輻射公害之路》,台灣電磁輻射 公害防治協會出版(2008)(下稱《漫長苦行》)、台灣電 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台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手冊》(出版 年不詳)(下稱《防治手冊》)為佐,惟查: ①依各該書籍中「歐美各國高壓電纜配電設置之預警規範」 表格可知(詳如附件二,見證物袋內《漫長苦行》第182-1 84頁、《防治手冊》第32-35頁),歐美國家固有針對電磁 波強度、以及高壓電塔、電纜與住宅區之距離設置不同 之規定,其規範較我國之電磁場指引更為嚴格。惟以系 爭變電箱電壓22.8KV,其距離原告住處中臥室、客廳距 離在3.39公尺至9.68公尺之間,而在系爭變電箱周圍1公尺處測得電磁場磁通量最高為5.9毫高斯,在原告住家客廳中測得電磁場磁通量為1.01毫高斯之情形而言,與上 開表格所載美國加州、瑞士、義大利、德國、愛爾蘭、 盧森堡、丹麥、瑞典、賽普勒斯等國家、地區之規定均 無牴觸,僅電纜與住宅區之距離與斯洛伐克共和國、西 班牙之規定不符而已,尚難認本件情形已達違反國際公 認之安全標準之程度。 ②《漫長苦行》書中固提及諸多居民主張自己因住家之電磁波 過強,導致健康受損之案例,惟各該案例情形差異頗大 ,不僅電磁波有基地台、高壓電塔等不同來源,其電磁 波分屬低頻與射頻等不同型態,與本件情形較類似之高 壓電塔、電纜相關之案例則有(下列地名均遮隱,詳卷 ):⑴W村,有高壓電纜、161KV高壓電纜經過,測得居民 住宅中臥室電磁波強度達20毫高斯、15毫高斯、26毫高 斯(第106頁)。⑵N市八街、九街,緊鄰變電所,路面下 埋有高壓電纜,馬路地面測得400毫高斯,沿路民宅內測得10毫高斯(第109頁)。⑶C縣F市Y路,與⑵雷同,沿路 民宅內房間、客廳環境皆高於6毫高斯(第110頁)。⑷T 縣Y鎮G路下方,埋有12條161KV之高壓電纜,測得電磁波 強度700毫高斯(第110-111頁)。而本件在原告住宅中 測得之電磁波強度與上開各案例有明顯差異,尚無從援 引之。 ③《漫長苦行》書中雖引述世界衛生組織之研究資料,指出全 歐洲平均極低頻電磁場強度為0.7毫高斯、北美為1.1毫 高斯,美、日、德、比利時等國約有九成之住宅室內不 超過0.9毫高斯,依作者多年來測量之經驗,如無外來電磁輻射影響之情況下,我國一般極低頻電磁場也不會超 過1毫高斯(第152-153、177頁),並呼籲政府單位早日認定電磁場指引之「環境建議值」並非「安全值」(第179頁),惟並未指明應以1毫高斯作為安全值,是原告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④至原告雖主張自己為電磁輻射敏感者,並以《漫長苦行》第 112-113頁所載情形與自己病況相符一情,為其論據,惟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站上李中一(國立成功大學 公衛所教授)所撰說明,雖有許多人自述長期暴露在電 磁場環境中導致一些神經干擾與過敏的症狀,包含頭疼 、疲倦、感到壓力、睡眠干擾、刺痛/灼熱/紅腫等皮膚 症狀,但此種俗稱「電磁波過敏症」的現象卻尚未獲得 科學實驗證明其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觀諸原 告之病歷資料,其醫師亦未診斷原告確實罹患「電磁波 過敏症」之疾病,是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是以,姑不論關於電磁波對於人體是否有不良影響,惟現今 科學上仍無定論,縱以原告所舉有利於己之證據而言,亦 難認定系爭變電箱之電磁波強度已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而 與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系爭變電箱所發出聲響,尚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上限,其電磁波亦未逾越電磁場指引所定833毫高斯 之標準,難認已違反法律規定,故無從認定為不法侵害,且憑現有證據,難以證明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系爭變電箱之聲響、電磁波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 箱,並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