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丁彥哲
- 原告全能精密企業行即洪豐盛
- 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 告 全能精密企業行即洪豐盛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辦理「ITM濾嘴風送機組設備零件(計4品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雙方旋即簽訂「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2項「驗收程序」 第3款明文約定:「依據規格書規定事項辦理驗收」等語, 另參酌系爭契約所附之「ITM濾嘴風送機組設備零件規格書 」(下稱系爭規格書)僅記載品名、規格和數量等內容,備註欄也無零件須經測試之規定,是依上揭條款之文義可認,廠商僅須提供相同規格之品項並依條款內容交貨,即可謂完成驗收程序,若被告認得標廠商繳交符合規格書之品項無法上機運轉,則應屬系爭契約第13條「保固」之問題,況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亦載明:「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 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等語,是認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自不包括「完成上機運轉」在內,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0月15日交付採購標的物,被告於同 月22日至26日進行測試,後以107年11月7日函通知4項零件 驗收結均不合格,並請原告於同月15日前改正完妥,原告於同月19日將改正品送抵被告,惟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再度 以書面通知改正品測試結果仍不合格,遂以原告未能完成驗收合格並經通知限期改正仍無法運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9、13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復依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為理由,於108 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不予發還保 證金。嗣經原告不服,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提出異議後,被告決定撤銷將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並定期限給予改正機會。承上,被告係自行創設「上機測試報告」並以檢驗人員測試結果作為驗收是否通過之依據,使原告增加系爭契約所無約定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契約「驗收程序」之規定,自有違誤,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既無上機測試之約定,被告即不應要求原告所繳交之品項須通過測試始謂完成驗收,被告縱稱原告繳交之品項無法完成上機運轉,然此應為要求原告依保固之規定予以改正,被告逕予認定驗收不合格,實有混淆驗收及保固之規定。綜上,被告恣意創設「上機測試報告」再以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實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繳交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之標的物且查無不符規格書時,原告即為通過驗收並完成履約,自無改正之必要,據此,被告所為終止契約及不發還保證金等處分均屬無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 約價金新臺幣(下同)914,000元,並依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91,400元、差額保證金78,000元,共計 1,083,400元【計算公式:914,000+91,400+78,000=1,083,400】。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係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交貨,經被告驗收上機測試不合格, 通知限期107年11月15日前改正完妥,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送交改正品,復經複驗結果,全4品項上機均仍無法運轉, 驗收仍不合格,被告遂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 108年1月30日通知原告將依規定刊登公報、停權處分,並依契約條款終止契約,不發還保證金169,400元(含履約保證金91,400元、差額保證金78,000元),原告108年2月22日提送 異議書,雙方於108年3月5日協商結果,被告同意撤銷刊登 公報及停權處分,並表示同意協商訂定限期改正期限,繼續履約,然遭原告當場表示拒絕繼續改正。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得要求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簡稱改正)。…。」、第7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 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1條第3項保證 金不予發還之情形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明確,被告爰依上揭契約條款,終止系爭契約及不發還保證金。㈡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1款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等語明確,而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履約標的復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系爭規格書並已敘明採購標的係ITM(廠牌)濾嘴風送機組 設備之零件(下稱系爭採購標的物),且列明各項零件(採購標的)之原廠規格(型號),是以得標廠商履約標的之功能、效用依約當應相當或不低於規格書所列原廠規格(型號)之功能、效用;又查,系爭採購標的物共計有規格型號 2343 R02發射法蘭、規格型號2342-MM發射鼓輪、規格型號 2313R23發射法蘭、規格型號2311-MM發射汽缸等4品別,被 告於驗收時將原告所送交之該批零件裝上於ITM(廠牌)濾 嘴風送機組,用以測試該批零件是否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情況,及其是否「相當於」規格書原廠型號之功能、效用等技術規格,為依規格書辦理驗收之必要流程,且為驗收是否合格之重要依據。而原告交付零件經檢視品名、數量、外觀等與契約規定相符後辦理上機測試,測試時原告均會同在現場,第1次辦理驗收上機測試,被告即已清楚 告知測試結果不合格,原因為「上機無法運轉」,原告當場對上機測試結果並未表明任何異議,實乃原告完全知悉交付之零件規格不合格,始同意辦理退回改正,但原告依然未改善其缺點,第2次辦理驗收,上機測試仍無法運轉,堪認原 告所交付系爭採購標的物確有重大瑕疵,完全不符上揭契約規定及規格書原廠型號之功能、效益等技術規格,原告主張被告恣意創設「上機測試報告」等規定再據以主張解約已屬違約等云,顯與事實不符。另有關「上機測試」契約條款,於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 項及第12條驗收第3項等約定均已明列,被告依上揭契約條 款辦理履約標的品管之(上機)測試,以確認原告所交該批零件是否符合契約及規格書(技術規格,簡單言之,就是零件裝上後機器要能開動並達一定效率)之規定,自屬必須。綜上,被告所為均係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原告所為主張實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㈠被告於107年5月1日辦理「ITM濾嘴風送機組設備零件(計4 品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雙方簽訂原證1「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採購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㈡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採購標的物,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至26日進行測試,後於107年11月7日以原證2函通知 原告測試結果不合格,並請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以前改正 完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㈢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將改正品交付被告,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原證3函通知改正品測試結果不合格(見本院卷第49 至52頁)。 ㈣被告後於108年1月30日以原證4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予發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後,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以原證5函通知撤銷將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公報 之處分,並定期限給予改正機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㈥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為914,000元,履約保證金為91,400元 ,差額保證金為78,000元。 ㈦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91,400元及差額保證金78,0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辦理「ITM濾嘴風送機組設備零件 (計4品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雙方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已交付系爭採購標的物予被告收受,且查無不符規格書之情事,應認原告即為通過驗收並完成履約,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914,000元,及依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91,400元、差額保證金78,000元,共計1,083,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交付系爭採購標的物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914,000元,及依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91,400元、差額保證金78,000元, 合計1,083,4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採購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已 完成驗收程序,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914,000元、履約保證金91,400元 及差額保證金7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暨其他驗收條款之約定,已足認完成驗收程序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採購標的物, 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至26日進行測試,後於107年11月7日 以原證2函通知原告測試結果不合格,並請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以前改正完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告後於107 年11月19日將改正品交付被告,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以原 證3函通知改正品測試結果不合格(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一節並無爭執,以如前述,堪信為真實。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3所附107年12月19日「捲包工場上機測試報告」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物(即規格型號2343R02發射法蘭、規格型號2342-MM發射鼓輪、規格型號2313R23發射法蘭、規格型號2311-MM發射汽缸等4品別)於107年11月19日完成改正後,經實際上裝於ITM濾嘴風送機組進行上機運轉測試後,仍有「套件組合和後 ,上機無法運轉,判定為不合格」之情形。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2項「驗收程序」第3款僅約定:「依據規格書規定事項辦理驗收」等語,另系爭規格書僅記載品名、規格和數量等內容,備註欄也無零件須經測試之規定,是認,得標廠商僅須提供相同規格之品項並依條款內容交貨,即可謂完成驗收程序,縱原告所交付系爭採購標的物無法完成上機運轉,亦屬此應為系爭契約第13條「保固」之問題,而與驗收無涉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1款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 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契約條第2條履約標的復載明「廠商應 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規格書並已敘明採購標的係ITM濾嘴風送機組設備之零件,且 列明各項零件(即系爭採購標的物)之原廠規格(型號)(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系爭契約之得標廠商所交付履約標的物之功能、效用依約當應相當或不低於規格書所列原廠規格(型號)之功能、效用,先予序明。 ⒉再查,系爭契約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第項明訂「廠商應免 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第6項明訂「查驗、測試或檢 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7款明訂「廠商不 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第8款明訂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等語,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3項亦規定「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 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3頁),足認被告就原告所交付系爭採購標的物進行驗收程序時,得以必要之檢驗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就系爭採購標的物進行查驗、測試或檢驗,原告所稱得標廠商僅須提供相同規格之品項並依條款內容交貨,即可謂完成驗收程序,所謂「完成上機運轉」及「上機測試報告」係被告違約恣意創設云云,要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相違,並不足採。 ⒊又查,系爭採購標的物共計有規格型號2343 R02發射法蘭、規格型號2342-MM發射鼓輪、規格型號2313R23發射法蘭、規格型號2311-MM發射汽缸等4品別,均屬「ITM濾嘴風 送機組設備零件」,被告於驗收時將原告所送交之該批零件裝上於ITM濾嘴風送機組,用以測試該批零件是否有「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情況,及其是否「相當於」規格書原廠型號之功能、效用等技術規格,為依規格書辦理驗收之必要流程,且為驗收是否合格之重要依據,經核顯與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1款、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及第12條驗收第3項等約定內 容相符。再者,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將改正後之系爭採 購標的物交付被告,經被告裝上於ITM濾嘴風送機組實際 進行上機運轉測試後,仍有「套件組合和後,上機無法運轉,判定為不合格」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兩造後於108 年3月5日召開「107-210-016-1號ITM濾嘴風送機組設備零件(計4品別)」廠商異議協商會議,原告當場表示拒絕 繼續改正,被告給予最後決定期限為108年3月8日,有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108年3月5日召開「107-210-016-1號ITM濾嘴風送機組設備零件(計4品別)」廠商異議協商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物業經被告驗收通過,自難以其單方之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末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簡稱改正)。…。」、第7項約定「廠商不 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1條第3項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物經改正後,仍無法通過驗收,經兩造於108年3月5日召 開「107-210-016-1號ITM濾嘴風送機組設備零件(計4品別 )」廠商異議協商會議,原告當場表示拒絕繼續改正,已如前述,是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7項、第11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契約價金914,000元,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94,100元、差額保 證金78,000元,核與契約約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合計1,083,400元,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原告1,0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冠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