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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21號

上訴人
李黠聖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中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煌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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