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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楊學志
被告
宏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龔永晉
被告
陳映慈

      古沛婕

      陳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宏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邀同被告龔永晉、陳映慈、古沛婕及陳憲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5%機動調整計息(目前為4.193%),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8年1月30日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91萬9,489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9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龔永晉、陳映慈、古沛婕及陳憲弘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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