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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告
三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林
原告
三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林
原告
朱蓉蓉
被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酌。查原告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7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3,350,000元不存在(聲明第一項),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二項),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3,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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