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33號
- 原告
- 三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林
- 原告
- 三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慶林
- 原告
- 朱蓉蓉
- 被告
-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酌。查原告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7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3,350,000元不存在(聲明第一項),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二項),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3,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