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 告 陳莉蒨即元元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詹前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本院卷第85、105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上午8時46分許向原告所經 營之元元鼎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表示欲投注運動彩券80萬元,原告遂為其向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投注80萬元運動彩券(下稱系爭彩券)。詎被告佯稱帶錯錢包而返家取款後,卻未再返回系爭彩券行清償80萬元之投注金。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契約不因寫在何種紙張甚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有影響,被告向原告投注系爭彩券,係屬買賣契約,故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於比賽進行時之場中下注系爭彩券時,兩造間彩券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應負給付80萬元價金即投注金之義務。且依臺彩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場中投注消費者不得請求更換彩券或退款。」且系爭彩券上亦印有:「場中投注不受理作廢申請」之字樣。又系爭規範第5 條規定:「消費者投注前應詳閱本規範,已完成投注者即視為已閱讀、瞭解並同意遵循本規範。」顯見被告於場中向原告投注系爭彩券,兩造間就系爭彩券之投注契約業已成立,依系爭規範被告亦無權將場中投注之系爭彩券作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0萬元系爭彩券投注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兩造間投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8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07年9月10日上午8時46分至系爭彩券 行向原告投注系爭彩券80萬元,惟於當天上午約9 時50分時,當時原告尚在投注中,被告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清廉表示其不要投注系爭彩券,被告因此沒有付款80萬元,亦未取得系爭彩券就直接離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彩券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46分至系爭彩券行,向原告下注80萬元,採場中投注之方式之事實,有系爭彩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7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規範第2 條第14款前段:「有效投注:在實體通路指投注內容傳送至彩券電腦系統,完成電磁紀錄及彩券印製。」及第5 條規定:「消費者投注前應詳閱本規範,已完成投注者即視為已閱讀、瞭解並同意遵循本規範。」(本院卷第61、62頁)。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46分向原告投注,採場中投注之方式,經原告將投注內容傳送至臺彩公司彩券電腦系統,每注5 萬元,共16注,投注金額共80萬元,原告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完成最後一注之電磁紀錄及彩券列印,此觀諸系爭16紙彩券上印製之購買日期及時間即知(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兩造間投注契約最遲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其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約9 時50分向原告之配偶張清廉告知不要投注系爭彩券,系爭彩券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本院卷第86頁),已在契約生效之後,與系爭規範第2 條第14款前段不合,自不足採。準此,兩造間就投注系爭彩券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且合於系爭規範第2 條第14款前段之有效投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投注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即應遵循構成兩造間投注契約約定之系爭規範,依約給付原告80萬元投注金。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投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0萬元之投注金,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108 年5 月19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投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