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尚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姍 訴訟代理人 王宏堉 吳宗諺 被 告 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原以王宏堉為原告,以徐國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販售烘培麵包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又於108 年4 月22日將原告變更為尚燡有限公司,將被告變更為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麵包等貨物,兩造約定自106 年4 月起由原告交付麵包成品予被告,每日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原告再依據訂單內容將麵包成品交付至被告指定之門市,每個月結算,付款日為1.5 個月後即45日,被告迄今尚欠106 年4 至6 月貨款共670,672 元(計算式:407,877 元+164,192 元+98,603元=670,672 元)未清償,上開貨款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0,672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672 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