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儒福 劉耕豪 龍潘凱威 被 告 實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羿華 被 告 許天倫 張立玟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實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實義公司)、張立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義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邀被告許天倫、張立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利率以年息3.02% 計算,按月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3月31日止,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77 萬681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實義公司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許天倫、張立玟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天倫則以:實義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奕華告知要為伊加入股東,而由訴外人林萬吉帶去辦理手續,而在原告提出之證物上簽名,但不知所簽文件性質為何。伊所受教育不多,不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無從與何人發生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也未曾去銀行辦理對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實義公司、張立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許天倫對於在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予以自認。且本件起訴狀繕本、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實義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實義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本件原告與許天倫爭執之處,在於許天倫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許天倫自認於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依前述規定,自應推定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記載之契約內容為真正。且前開連帶保證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就本件借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證。許天倫雖辯稱伊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云云,惟許天倫自陳為高職畢業,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文字,不可能不知其意義為何,許天倫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許天倫應就上開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實義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許天倫、張立玟擔任實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實義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