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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汪曉君

原告
謝豐安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威澔
被告
溫恭浩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訴字第12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向伊借支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10紙支票(下稱系爭10紙支票)使用,金額合計 300,000元,被告並有簽立切結書,詎系爭10紙支票均兌現後,被告仍遲未履行還款承諾。於96年12月6日,被告再向伊借款119,000元,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崙分行帳戶)。又於96年12月28日,被告向伊借款66,000元,伊旋即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中崙分行帳戶。 末於99年8月13日,被告向伊借款 750,000元,伊即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之子溫育霆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育霆帳戶)。上開借款金額共計1,235,000元(如附表所示),伊多年來催促被告還款竟遭拒。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235,0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借支系爭10紙支票,然伊曾在96年7月30日以現金支付,另同年8月30日由配偶段曼馨以匯款轉存的方式存入27,000元,故伊至少已清償67,000元。再者,原告實為寶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實公司)負責人,兩造間常有票據流通往來,亦曾有多筆匯款進出,其中之金錢關係並非僅有原告所提四筆紀錄,況原告亦自承係由被告介紹案件給寶實公司,雙方約定利潤各半,99年8月13日的匯款750,000元就與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的投資案有關,其包含被告應得之利潤分配及其他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於9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支面額各30,000元之系爭10紙支票,金額合計300,000元 ,被告並簽立切結記載「溫恭浩借支票並予保證負責」、「本人溫恭浩今向謝豐安先生借支票壹拾張整,保證予每月二拾伍日將其金額交付支票付款銀行帳戶」等語。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並自原告支票帳戶中支出票載金額(見新北地院卷第8至11頁之系爭10紙支票、本院卷第107至137頁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7386號函及其附件)。

㈡、於96年12月6日,原告匯款119,000元至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中(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之匯款委託書)。

㈢、於96年12月28日,原告匯款66,000元至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中(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之匯款委託書)。

㈣、於99年8月13日,原告以寶實公司名義匯款750,000元至溫育霆帳戶中(見新北地院卷第12頁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㈤、原告經營之寶實公司與仲琦公司間之合約案,部份係由被告所引介,兩造約定利潤各半(見本院卷第8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1,235,000元,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除不爭執30萬元之借款外,其餘款項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935,000元(即附表編號2至4號部分)消費借貸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關於附表編號2、3號部分:被告辯稱此實為原告以寶實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伊多次合作,於97年1月2日Edward KIM曾對原告發出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之文件,伊則於97年1月8日以TOP-JOINT SYSTEM CORPORATION之身分與Edward KIM有洽談之郵件紀錄,可證兩造間在96年末97年初有商業上合作關係,96年底原告所匯之2筆款項,與此有關,且原告曾於104年12月31日出具「本債權已于104年12月31日轉移給陳泓邑先生,至此,此據與本人無涉」,亦已無權請求云云。惟查:⑴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其經營之寶實公司與仲琦公司間之合約案,部份係由被告所引介,兩造約定利潤各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欄㈤所示),並有被告所提之寶實公司與仲琦公司間之往來郵件、被告匯款至寶實公司帳戶存根聯、原告取走客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然細繹上開郵件及匯款等資料,發生時間點為99年5月26日以後,尚難認與附表編號2、3號匯款有關。即便被告辯稱97年1月間兩造間有與Edward KIM有合作關係,但揆之COMMERCIALINVOICE/PACKING LIST(見本院卷第203頁),Edward KIM乃為韓國公司,非為仲琦公司,且該發票款項為美金630元,亦與附表編號2、3號金額有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3號與韓國公司間之合作有何關聯;又證人即被告配偶段曼馨雖證稱:原告經營的公司與被告約96年間就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但並未指明係與仲琦公司間之往來有關,即不排除有其他廠商間合作之可能,此由兩造與上開韓國公司間之合作交易可資相佐,故難認附表編號2、3號之匯款是與仲琦公司合作之利潤分配有關,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憑。⑵被告雖執原告所書寫「本債權已于104年12月31日轉移給陳泓邑先生,至此,此據與本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辯稱原告已無權請求云云,然細酌該文件內文,「本債權」究何所指,並未清楚表明,亦未指名道姓書寫「債務人」為何人,尚難證明與本件債權有關。再者,果若原告已將本件債權全數轉讓與他人,被告於105年4月2日與原告對話時,大可表明原告已無債權可得請求,何須向原告陳稱:「安子跟我通話,你搞太大了,不是你我可負責的」、「我們做一次處理掉,是我對不起你,但你這樣做太超過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由徵兩造間仍有借貸關係尚未處理清楚。⑶原告既於附表編號2、3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中(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㈢所示),被告且非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果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告又何須無端於98年5月22日親自按指印開立無面額之本票一紙,並在原因欄上書寫「債務」交予原告(至該本票是否有效,與本案無涉),若非作為債務之擔保,其原因無他,足徵被告確實係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甚明。

3.關於附表編號4號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99年8月13日匯款75萬元至溫育霆帳戶是包含利潤分配(即被告應得的錢)及其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就附表編號4號部分之款項係包含與被告合作間之利潤分配乙情為自認。原告嗣更正陳述為:此匯款並沒有包含利潤,因為被告積欠的錢超過75萬元,這是被告又再向被告借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但酌之寶實公司與仲琦公司間之合約案,兩造既已約定利潤各半,業如前述,且證人段曼馨證稱:雙方有協議仲琦的利潤匯到伊兒子(即溫育霆)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甚原告對於被告或段曼馨名義於99至104年間多次匯款至其經營之寶實公司等情未為否認,並坦言是合作所賺的錢,被告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絕非僅存借貸關係,尚有合作投資之利潤分配在內;復衡諸兩造間與仲琦公司之合作案時間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寶實公司與仲琦公司之郵件往來時間),衡與原告如附表編號4號之匯款時間接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從而,原告上開自認難認與事實不符,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⑵次查,原告固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溫育霆帳戶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甚多,況原告自承其中含有與仲琦公司合作之利潤分配等語如前,且被告於98年5月22日所出具之無面額本票擔保,亦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款項前,該款項未為任何之債務擔保,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此款項為借貸之支付,則原告就此是否確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要非無疑。綜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號部分,乃為被告再借之款項等語,因乏有據,尚無法採信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此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4.稽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號部分成立借貸關係,核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235,000元本息?

1.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曾在96年8月30日由配偶段曼馨以匯款轉存方式存入27,000元,參酌此為第二期匯款,可知第一期96年7月30日的款項係伊以現金支付,可證伊至少曾經清償67,000元,就此部分,原告並未予扣除,原告稱伊均未還款,並非事實等語。查,段曼馨曾於96年7月30日匯款轉存至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固有匯豐銀行108年11月28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7386號函檢附之原告該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證人段曼馨就此匯款部分,證稱:被告有給伊帳號,請伊幫他匯款,但是為何要匯的原因,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證人段曼馨既不知悉匯款之原因為何,其又證稱:兩造間約96年間就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而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不能僅以匯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還款之事實。原告既否認此情,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還款之情事,此舉證自屬不足。第查,被告辯稱96年7月30日係伊以現金支付部分,揆諸上開原告帳戶明細,該期日之轉帳金額未載有存入者,而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2.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共485,000元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5,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00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借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96年7月4日         30萬元             原證1      2    96年12月6日 11萬9,000元 原證2      3       96年12月28日        6萬6,000元           原證2               4             99年8月13日                      75萬元                               原證2                12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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