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李雨澤
- 原告丁淳
- 被告潤泰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丁淳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被 告 潤泰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雨澤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平時常居美國,民國107年5月間為照應生病之父親回台,於同月24日下午前往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潤泰金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21樓營業之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洽談事務,於當日下午4點20分左右,原 告使用系爭大樓21樓之公用女廁後,在鄰窗洗手台洗手時,因洗手台下方U型管處漏水,水漬漫延到洗手台前方地板, 原告因而滑倒重跌,致原告左手配戴之翡翠玉鐲(下稱系爭手鐲)撞地生裂,並受有左膝蓋破裂、左手肘等身體部位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玉鐲損失新臺幣(下同)468,897元、醫療費用31,103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委任訴外人潤泰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公司)進行系爭大樓之維護管理,包含行政管理、 清潔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等,潤泰公司為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領有營業執照,擁有一定管理維護之經驗,茲既被告已將系爭大樓之清潔、設備維護等業務,委由專業物業管理公司處理,顯已盡其職務上之義務。況107年5月24日事故當天,潤泰公司配置之工程維修人員有按時完成例行巡檢工作,清潔人員亦有按時進行系爭大樓21樓公用女廁之清洗及通道拖拭,並經主管稽核,被告已將系爭大樓維護管理事務委予潤泰公司,且潤泰公司有配置值勤人員按時執行之情況下,自不應課以被告應時時前往各樓層廁所視察有無異常、並隨時保持廁所地面乾燥之義務,是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洗手台下方水管漏水、地板積水等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各構成要件盡舉證之責,然由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事故當日現場有漏水或積水情形,以及原告係因漏水、積水而滑倒。且綜合參照證人所為證詞,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初對於廁所漏水、地板積水未置一詞,應可合理推測其跌倒之原因,恐與廁所地板溼滑無涉,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再者,原告未舉證事故當日有配戴系爭玉鐲,及系爭玉鐲之裂損與其滑倒有因果關係,而證人朱立安、呂金星之證述存有不確定之語氣,尚難證明渠等所見原告配戴之手鐲即為系爭手鐲,被告否認玉石鑑證書之形式真正,而鑑定書與估價單無從連結為系爭手鐲,難認原告已舉證系爭玉鐲之原始價值,被告否認醫療費用付款證明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在系爭大樓21樓公用女廁跌倒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廁所有漏水、地板有積水之情形及原告跌倒與漏水、積水間有因果關係,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跌倒係肇因於廁所漏水、地板積水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觀之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固可見系爭大樓21樓公用女廁之洗手台附近置放有小心地滑之警示標誌,然此照片並非事故當日所拍攝,本不足證明事故當日廁所有漏水、地板有積水之情形,更無從證明原告係因漏水、積水而跌倒。原告雖又以證人朱立安、吳式平、呂金星為證據方法,然證人朱立安證稱「(是否知道丁淳在當天下午4 點多有在公用女廁跌倒?)我跟原告講完事情後,我先離開,…後來公司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我朋友在洗手間跌倒了,好像蠻嚴重的,我後來沒有趕回去,是透過公司同事電知」(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吳式平證稱「(是否知道原告 在107年5月24日在被告大樓21樓公用女廁跌倒之情事?)知道,那天我們約要吃晚餐,後來原告打電話給呂先生說他跌倒,請我們上樓接他下來,當天我上去,和景琦公司的某位男同事,一起扶原告下樓,呂先生沒有上去…」(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呂金星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在107年5月24日在被告大樓21樓公用女廁跌倒之情事?)知道,因為當 天我約好要吃飯,去接原告,原告在我還在開車時打電話給我,說她跌倒,沒有辦法走路,後來我們到了後,就由吳先生上去接她。」(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3位證人於原告發生跌倒事故當時,均未在現場親自見聞事故發生之過程,僅係事後聽聞自原告或他人轉述,渠等之證述自無從證明原告跌倒係因廁所漏水、地板積水所致。況且,3位證人之證 述內容亦未提及原告在廁所跌倒之原因,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基上,綜合原告所提證據及證人證述,尚無從得出原告跌倒是廁所漏水、地板積水所肇致。 ㈢、原告雖有跌倒之事實,然其未能證明跌倒與廁所漏水、地板積水間之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大樓21樓公用女廁跌倒,係因被告就系爭大樓21樓公用女廁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有過失所致,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跌倒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許珍珍、賴泰安、函調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料,以分別證明廁所洗手台下方漏水、地板積水,當日景琦公司有通知大樓管理室,隔日陳舊U型管換修、系爭玉鐲裂損後之價值,以及更正 被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惟查,依證人朱利安所述,其於事發隔天早上很早就去廁所看,看地上有沒有水,結果有一點濕濕的,只有磁磚縫隙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倘如原告所主張,其係因U型管漏水、積水致跌倒,以朱利安很早即至廁所查看,U型管斯時尚未換修,當無 可能僅見磁磚縫隙是濕的,足認該洗手台之U型管並無漏水 、遑論至積水之可能。又依被告所提系爭大樓設維員工作日誌簿所載,107年5月24日事發當日,系爭大樓並未接獲報修通知(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主張當日景琦公司有通 知大樓管理室U型管換修一事,並非事實。從而,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許珍珍之待證事實,既已明確,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跌倒係因被告管理有過失所致,則就系爭玉鐲裂損後價值部分,自無調查必要;又原告迄10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具狀變更被告為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調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料,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立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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