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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9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9號

原告
鄧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告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
法定代理人
潘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被告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雖由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42600號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17頁),是被告齊興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齊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原告民國101年8月20日開始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齊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經核原告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齊興公司間是否有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此爭執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之風險,並可經由判決而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遭他人冒用身分而登記為被告齊興公司之監察人,然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齊興公司之監察人,亦未自被告處取得報酬,且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至104年2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其無擔任被告齊興公司監察人並執行職務之可能,故兩造間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齊興公司登記資料上迄今仍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造成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認原告為被告齊興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齊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於101年6月15日至104年2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該期間自無擔任被告齊興公司之監察人並執行職務之可能,故兩造間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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