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文偉股份有限公司、蔡娟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5號 原 告 文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吳柏垚律師 被 告 呈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名右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自動化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間與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成立加油站主機資訊儲存系統服務契約,並將其中NETAPP電腦主機設備即型號FAS3140、FAS3170號加油資訊平台設備之介接設備之維護部分交由被告履行,兩造乃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訂立中油加油站資訊平台設備維護合約(下稱本件維護合約),約定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十日止,由原告就中油公司位在臺北總公司及臺中營業處之型號FAS317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更換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六台,及型號FAS314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台設備提供維護服務,報酬為二百萬元,於原告開立發票三十日內以電匯一次付清;原告嗣依中油公司人員之指示僅就型號FAS3170號六台設備提供 (定期及故障排除)維護服務,至型號FAS3140號四台設 備僅提供故障排除維護服務。原告業依約提供維護服務,並提出保養紀錄單,詎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一0五年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均未獲置理,本件維護合約性質為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爰依本件維護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三十日後翌日即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維護合約,以兩造締約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聯繫,原告所提保養紀錄單未經被告人員簽署,原告未依約提供型號FAS3170號六台及型號FAS3140號四台設備之維護服務,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且本件維護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盟立自動化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間與訴外人中油公司成立加油站主機資訊儲存系統服務契約,並將其中NETAPP電腦主機設備即型號FAS3140、FAS3170號加油資訊平台設備之介接設備維護部分交由被告履行,兩造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訂立本件維護合約,約定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十日止,由原告就中油公司位在臺北總公司及臺中營業處之型號FAS317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 (更換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六台,及型號FAS314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台設備提供維護服務,報酬為二百萬元,於原告開立發票三十日內以電匯一次付清,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一0五年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龜山文化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二三、一六九至一七五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業已依約提供維護服務,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提供維護服務,且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原告主張訴外人盟立自動化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間與訴外人 中油公司成立加油站主機資訊儲存系統服務契約,並將其中NETAPP電腦主機設備即型號FAS3140、FAS3170號加油資訊平台設備之介接設備維護部分交由被告履行,兩造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訂立本件維護合約,約定自一0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十日止,由原告就中油公司位在臺北總公司及臺中營業處型號FAS317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更換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六台,及型號FAS314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台設備提供維護服務,報酬二百萬元,於原告開立發票三十日內以電匯一次付清,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立二百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一0五年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均未獲置理,已經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龜山文化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不諱,前已述及,被告依本件維護合約負有於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三十日內給付報酬之義務,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保養紀錄單未經被告人員簽署,原告未依約提供型號FAS3170號六台及型號FAS3140號四台設備之維護服務云云,惟: ①被告就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未依約提供維護服務一節,除 原告自承之型號FAS3140號設備部分外,並未具體指明未 履行之項目、內容、程度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②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案經理李佩樺到庭證稱:「‧‧‧之前我們 在中油有跟盟立做過相關的案件,就資訊儲存設備的案件,販售跟維護都有,因為這次的維護案,盟立跟我說要從呈展這邊下單,叫我報價給呈展,盟立的人請我把維護案的報價單提供給呈展的先生。維護的清單我們有跟盟立確認過,是盟立那邊提供的,報價之後呈展的人就回簽‧‧‧ 我們在設備維護的過程中,台中那兩台3140發現控制器有問題,客戶說這兩台就先不維護,臺北的部分因為設備都還有在運作,因為有兩個型號3140、3170,3170是第一線比較重要,所以每個月都要進行保養,3140因為客戶把他設定成二階的資訊設備,所以是客戶有問題的時候再通知我們,我們再進行設備的維修,這邊的客戶指的是中油‧‧ ‧(問:你們公司保養型號3140就本案總共要保養幾台?)四台。(問:這四台都在臺北嗎?)兩台在台中,兩台在臺北。剛才說不用保養的是台中的3140設備。(問:臺北的兩台3140呢?)有持續在運作,因為是二線的管理,所以等他們通知有問題的時候再維修,不是每個月保養」(見卷第三六六至三六八頁筆錄)。亦即本件維護合約原固約定由原告進行中油公司位在臺北總公司及臺中營業處型號FAS3170號六台及型號FAS3140號四台加油資訊平台設備之(定期及故障排除)維護服務,本件維護合約簽訂後,原告履約過程中,經中油公司承辦人員指示就二台位在臺中營業處型號FAS3140號之設備無庸進行維護服務,就 剩餘二台位在臺北總公司型號FAS3140號之設備則改為僅 進行故障排除維護,無庸定期維護。 ③而關於原告業已依約提供維護服務部分,原告不唯提出保 養紀錄單六十八紙為憑(見卷第二七至一六七頁,第九七、一三三、一四三頁除外),且證人即被告之上包商盟立自動化公司業務經理廖庭毅到庭結證稱:「‧‧‧一0四年七 月是跟中油談電腦主機服務,一0五年開始,內容為資訊儲存系統‧‧‧是各個加油站裡面資料的刷卡、現金交易等 資料‧‧‧服務為每個月去做月檢的服務,在電腦主機有故 障的時候會去檢修。在這個案子上我合作的對象是呈展‧‧ ‧實際在契約執行的時候因為是工程師對工程師,所以我不清楚來的人是誰,主要是按照契約完成服務。契約有無完成是每一季會把前三個月的服務項目提交給客戶,以季報方式說明。印象中,呈展公司的人員執行月檢或故障檢修服務的時候會製作記錄單‧‧‧我們跟中油有合約,約定 中油在故障的時候我們需要在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工程師會審核這個時間點並在有效時間內完成,月檢的部分我們有時候會問客戶或工程師‧‧‧(法官問:中油有無反應過 就此契約盟立公司有未依約履行的情形?)沒有反應過‧‧ ‧(問:關於FAS3170、FAS3140,委由呈展處理期間,中油有無說呈展維修不力或其他事?)沒印象。(問:關於FAS3170、FAS3140的NETAPP的維修保養的錢,中油是否已經支付盟立?)是,於每一季支付。(問:有無扣減或減少?)沒有。(問:盟立公司後來有把這些錢按盟立公司跟呈展的契約交付嗎?有無扣減或減少?)有。沒有扣減或減少」(見卷第三二0至三二四頁筆錄);廖庭毅與兩造俱無任何僱傭關係,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廖庭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依廖庭毅之證述,終端客戶中油公司未曾就位在臺北總公司及臺中營業處NETAPP電腦主機型號FAS3140、FAS3170號加油資訊平台設備介接設備,於一0五年至一0七年一 月十日期間之維護,向締約提供維護服務之盟立自動化公司表示所提供之服務有任何欠缺,且已支付全額報酬,盟立自動化公司亦已依與被告間契約給付約定報酬予被告。而衡諸常情,盟立自動化公司如未依與終端客戶中油公司間契約進行約定設備之(定期及故障排除)維護保養或修繕工作,中油公司應會向盟立自動化公司反應,或據以減少報酬之給付,盟立自動化公司獲中油公司反應或遭扣減報酬後,就各別下包商應負責部分,亦會轉向各別下包商反應或據以扣減報酬,中油公司既未曾反應設備之維護服務有缺失或減少支付盟立自動化公司報酬,盟立自動化公司亦未轉向被告反應維護服務有欠缺或扣減被告之報酬,足見盟立自動化公司轉交被告進行之設備維護服務,亦即本件維護合約原告所應提供之維護服務,已經全數履行完畢,並無任何欠缺。 ④廖庭毅雖亦證稱中油公司未曾通知盟立自動化公司變更或 調整一0五年一月一日至一0七年一月十日期間,加油資訊 平台設備維護服務之內容(見卷第三二二、三二三頁筆錄),但中油公司與盟立自動化公司間契約非僅臺北總公司及臺中營業處NETAPP電腦主機型號FAS3140、FAS3170號加油資訊平台設備介接設備之維護服務,此經廖庭毅證述詳明(見卷第三二三頁筆錄),則中油公司未就其中小部分設備維護服務之減少(即其中二台位在臺中營業處型號FAS3140號之設備無庸進行維護服務,剩餘二台位在臺北總 公司型號FAS3140號之設備改為僅故障排除維護),變更 與盟立自動化公司間較大規模之契約,尚無悖於事理常情,況中油公司未曾以盟立自動化公司就該等設備所提供之維護服務有欠缺為由,向盟立自動化公司反應,或據以減少報酬之給付,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中油公司未曾通知盟立自動化公司減少小部分設備之維護服務,指本件維護合約原告所應提供之維護服務內容並未減少,原告仍應反於終端客戶中油公司之意願,就型號FAS3140號四台設備提 供定期維護服務,原告未就型號FAS3140號四台設備進行 定期維護工作、未提供本件維護合約所定服務。 ⑤綜上,原告業已履行本件維護合約所定維護服務,被告此 節所辯,委無可採,被告依本件維護合約應給付原告全額報酬二百萬元。 (二)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㈢起訴;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1本件維護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三十日內一次付清(見卷第二三頁報價單備註第⒊點),而原告自 承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主張被告應於三十日內即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給付報酬(見卷第十三、十五頁書狀),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一六九頁),且經被告肯認無訛,迭已敘及,依前揭法條,原告自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報酬二百萬元,原告依本件維護合約對被告之二百萬元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二年,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完成。 2原告曾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第一七四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該存證信函同日到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時效於是日中斷,但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繼續計算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原告遲至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十一頁本院收狀戳),係於時效期間完成後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本件維護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然: ①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參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酌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委任契約原則應由受任人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五百三十九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第五百四十九條委任契約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第五百五十條委任關係因一方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瑕疵,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九條關於定作人之指示、第五百一十一條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著重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受任人處理事務有其專屬性、獨立性,承攬契約則側重工作之完成,工作之進行不具專屬性,有具體明確之內容、結果足供審查是否完成、有無瑕疵,且應依定作人之指示進行。 ②而本件維護合約係盟立自動化公司將與中油公司間加油站 主機資訊儲存系統服務契約其中NETAPP電腦主機設備即型號FAS3140、FAS3170號加油資訊平台設備之介接設備維護服務部分交由被告履行,再由被告轉交原告履行,迭經載明,原告人員所進行之維護內容為保養記錄單所載項目,此觀卷附保養記錄單所示即明(見卷第二七至一六七頁,第九七、一三三、一四三頁除外),但原告所製作之保養記錄單咸非由被告公司人員簽署,此經被告指陳歷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公司專案經理李佩樺證稱本件維護合約內容係依盟立自動化公司人員指示、逕向被告提出報價單後,由被告蓋章回傳,以及原告人員進行維護服務時,應完成保養記錄單上之項目或確實排除設備故障後,請客戶在保養記錄單上簽認等語(見卷第三六八頁筆錄),足見無論就中油公司、盟立自動化公司或兩造而言,型號FAS3140、FAS3170號加油資訊平台設備介接設備維護服務之提供,並無任何專屬性,兩造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無法定事由,原告無從隨時終止本件維護合約,且由原告所提保養記錄單可見,原告所應提供之(定期及故障排除)維護服務內容具體明確,足資審查是否完成、有無瑕疵,本件維護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③至本件維護合約約定原告得於履行前請求被告支付全額報 酬,於本件維護合約之性質並無影響,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僅係明定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第五百零五條則為報酬無約定給付期時之補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實務上多有承攬契約(尤以營建工程契約最為常見)約定先行支付全部或部分報酬,或定期支付一定比例報酬,俾便承攬人之財務調度及工作準備,本件維護合約約定報酬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三十日內給付,報酬清償期、各次付款數額均繫諸原告開立發票之行為,並未更易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之性質,且非必然於工作開始前支付全額,原告非不得於履行完畢後再開立發票請款,或於一部履行後(如半年),開立部分報酬(如四分之一)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豈有原告自行決定於自身開始履行前即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全額報酬,再據以主張本件維護合約性質並非承攬契約、無論其是否完成維護服務均得請求報酬之理?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4又亦不能以本件維護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反推論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延至服務期間屆滿即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算,蓋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明確,本件維護合約既約定原告得於締約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開立全額報酬二百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二百萬元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自開立發票同日起算,原告稱如認本件維護合約為承攬契約,則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一0七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云云,仍非有據。 5本件維護合約原告對被告之二百萬元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開立發票日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二年,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訂立本件維護合約,約定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一月十日止,由原告就 中油公司位在臺北總公司及臺中營業處之型號FAS3170號六 台及型號FAS3140號四台設備提供維護服務,報酬二百萬元 ,本件維護合約原告所應提供之維護服務,已經全數履行完畢,並無任何欠缺,本件維護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立二百萬元發票向被告請求報酬,二百萬元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是日起算二年,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被告業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本件維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支付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