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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
被告
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瑞成承受原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緜,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瑞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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