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楊瑞成、宏蓉有限公司、謝曜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 被 告 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瑞成承受原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緜,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瑞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