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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陳瑜范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六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能
法定代理人
陳淑楨
兼法定代理人
陳煙雄

      吳華真

      陳億丞(原名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六憶有限公司、陳煙雄、吳華真、陳億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六憶有限公司、陳煙雄、吳華真、陳億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六憶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8990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是被告六憶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六憶有限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9 月4 日南地武民字第108000161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陳煙雄、吳華真、陳億丞(原名陳慶鴻)、曾智能、陳淑楨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就違約金部分漏載訖日,其於108 年10月23日當庭更正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聲明為「自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9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9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核屬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陳煙雄、吳華真、陳億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憶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13日邀同被告陳煙雄、吳華真及陳億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經原告分別撥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 月26日起至97年7 月26日止,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年息9 %固定計算。詎料,被告六憶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8年7 月17日止,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積欠54萬5,68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違約金;與55萬0,923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上開債務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於99年4 月27日代償38萬0,809 元,然原告仍應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六憶有限公司求償。又被告陳煙雄、吳華真及陳億丞既為六憶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煙雄、吳華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億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利息超過5年已罹於時效且其非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六憶有限公司則以: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雖被列為股東但已離職,不清楚公司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內外債權收回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六憶有限公司、陳億丞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之主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應認連帶保證人亦同受時效抗辯之利益,否則連帶保證人為清償後,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無異使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成為具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 年即103 年8 月6 日,在此之前所產生之利息即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起訴日回溯逾5 年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上揭抗辯,應屬可採,且該時效抗辯之利益應及於被告陳煙雄、吳華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54萬5,68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違約金;與55萬0,923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利息部分,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民國)      │(年利率)│(民國)                │
├──┼──────┼───────┼─────┼────────────┤
│1   │545,687 元  │103 年8 月6 日│9%       │自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
│    │            │              │          │左開利率9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2   │550,923元   │103 年8 月6 日│9%       │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
│    │            │              │          │左開利率9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
├──┼──────┼───────┼─────┼────────────┤
│合計│1,096,61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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