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蓉
- 被告
- 鼎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蒲璟鋒
- 被告
- 羅敏宏
鄭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 章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14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鼎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興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296144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前揭函文、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第95頁至第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鼎泰興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被告鼎泰興公司曾於97年8 月25日經股東會選任石益誠為清算人,復於98年11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將原清算人石益誠解任並選任柯鎮雄為清算人,再於100 年7 月29日經股東會臨時會將柯鎮雄解任並選任蒲璟鋒為清算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司字第311 號、98年度司司字第171 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且迄今尚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等情,亦有股東會議事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08 年9 月20日中院麟非柒100 司聲字第13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9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鼎泰興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清算人即蒲璟鋒為被告鼎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羅敏宏、鄭瑞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鼎泰興公司於95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羅敏宏、鄭瑞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系爭保證書及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30日起至97年5 月30日止,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3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被告違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2.26)加碼年息百分之3.91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6.17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將上開借款1,000 萬元分為兩筆,於95年6 月30日各撥入50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分稱系爭甲、乙帳戶)。
㈡詎被告鼎泰興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5 月30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系爭甲、乙帳戶之貸款分別尚餘本金268 萬3,501 元、268 萬3,512 元未清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鼎泰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鼎泰興公司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系爭乙帳戶之貸款曾於99年7 月29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代償275 萬749 元,惟依照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規定,仍應由原告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又被告羅敏宏、鄭瑞娟為被告鼎泰興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萬3,50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萬3,512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鼎泰興公司:
1.被告鼎泰興公司之現任清算人蒲璟鋒於被告鼎泰興公司為本件借款當時,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惟對於原告本件之主張及所提之各項證物,均無意見。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羅敏宏、鄭瑞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保證書、動撥申請書、系爭甲、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系爭甲帳戶之催收帳卡查詢、系爭乙帳戶之債權收回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9年7 月28日(99)代償三字第6058468 號函、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復為被告鼎泰興公司所未爭執,另被告羅敏宏、鄭瑞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 計算期間 │ 計算方式 │ ├─┼──────┼──────┼────┼──────┼────────┤ │ 1│268萬3,501元│自96年5月31 │年息百分│自97年12月25│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日起至清償日│之6.17 │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之百│ │ │ │止 │ │止 │分之10,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左列利率之百分之│ │ │ │ │ │ │20計算 │ ├─┼──────┼──────┼────┼──────┼────────┤ │ 2│268萬3,512元│自99年7月30 │年息百分│自99年7月30 │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至清償日│之6.17 │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之百│ │ │ │止 │ │止 │分之10,逾期超過│ │ │ │ │ │ │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左列利率之百分之│ │ │ │ │ │ │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