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2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被告
- 忠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美欣
- 法定代理人
- 林靜宏
- 法定代理人
- 施崑芳
- 被告
- 林錦富
林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弱勢的一造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於是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受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忠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立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被告林錦富、林曉瑩、林美欣(以下合稱林錦富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忠立公司與林錦富等3 人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查原告係經營業務之法人,上開約定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林錦富等3 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林錦富等3 人以民國108 年10月15日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臺南市,如需親赴本院開庭多所不便,對其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本院考量林錦富等3 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件管轄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林錦富等3 人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另忠立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尚無從依同項本文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然原告主張林錦富等3 人係忠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忠立公司同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綜上,本件依林錦富等3 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