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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管發世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劉秋玉
被告
王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管發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管發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3 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2282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管發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本院未曾受理被告管發公司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管發公司尚未清算終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依被告管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5頁),該公司之股東僅被告王劉秋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王劉秋玉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劉秋玉、王順興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第14條,顯示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742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27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率更正為「年息8%」,核屬減縮聲明,於法自應准許。

四、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管發公司於95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王劉秋玉、王順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分二筆帳號20115300296256、20115400083296),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26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23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管發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48,742元、748,742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王劉秋玉、王順興為被告管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此貸款已於99年4 月27日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 773,658元,此部分款項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積極求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48,742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7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48,742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7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客戶資料保密措施、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保證金函及代償款項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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