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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德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南
被告
俞麗賓

      許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茲觀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暨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慎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登記解散,股東會選任被告李文南為清算人,迄未完成清算等節,有德慎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存卷可佐。準此,原告列被告李文南為被告德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李文南、俞麗賓、許銀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200 萬元,原告分別撥款各100 萬元匯入帳號0020115300322335及帳號0020115400100486內。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9 月27日止、固定按年息9.5 %計算利息,被告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還款14期後,於96年12月28日後即拒絕繳款,其後即未依約再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截至起訴日止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文南、俞麗賓、許銀輝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對本件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貸款帳務(0020115300322335)查詢明細、貸款帳務(0020115400100486)查詢明細、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原告已預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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