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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陳乃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衛爾適通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靜宜
法定代理人
吳得榮
法定代理人
李見良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文超
被告
葉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衛爾適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衛爾適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等情,有被告衛爾適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清算人查詢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 頁、第95-99 頁),是依法衛爾適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衛爾適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全體股東為葉文超、王李靜宜、吳得榮、李見良,故本件應以前揭4 人為衛爾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衛爾適公司於93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葉文超、葉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7.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衛爾適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衛爾適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葉文超、葉劉美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衛爾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貸款帳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及代償款項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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