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鍾德暉
- 被告
- 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寶儀(原名:蔡雅芸、蔡寶美)
- 被告
- 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尚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皆為請求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有禮公司)、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09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 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4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蔡寶儀、劉尚卿,並將訴之聲明第1、2項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2,094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4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7頁)。再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有禮公司於95年1月13日邀同被告蔡寶儀、新大聯公司、劉尚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5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5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1%計算,目前經加碼後之週年利率為7.21%;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伊爰依約分別撥貸250萬、250萬元,計500萬元予東有禮公司。詎東有禮公司僅清償至97年6月13日之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6條第1項約定,東有禮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蔡寶儀、新大聯公司、劉尚卿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雖於99年11月15日已理賠54萬7,035元,然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東有禮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