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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勝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茂村
被告
王蒨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7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1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劉茂村、王蒨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原告嗣分別撥款120萬、8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即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詎被告公司自96年3月7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內/外債權收回明細、已代償案件金額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3至8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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